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訴,824,2022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神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0號、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神龍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神龍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客宏,計3 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神龍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客宏,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陳客宏合資購買毒品,不是販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向陳客宏收取500元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而無爭執,核與證人陳客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手機照片、吳神龍與陳客宏於110年2月13日之通聯譯文資料(通聯時間:14時54分至15時18分、16時8分至16時39分)、110年3月4日之通聯譯文資料(通聯時間:17時15分至18時9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星圓字第1091119-002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神龍所申辦使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為陳客宏所申辦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普重機000-0000、車主:陳客宏),及本院111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與陳客宏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等語,惟陳客宏除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無合資情事外(偵一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不知被告毒品來源及被告向上手購入之價錢(訴字卷第165至177頁)。

再佐以上開被告與陳客宏之通聯譯文資料,內容不僅未顯現任何涉及合資購毒之端倪,反可見陳客宏均稱呼被告為「老闆」,且直接對被告稱:「我要買41」、「要5」「要500元」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陳客宏並不知其毒品來源之情(警一卷第27頁),足認陳客宏前開有關其係單純向被告購毒,而無合資情事之證述,實屬可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且堪認其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從通聯譯文資料中陳客宏就附表編號1部分,原係稱要「拿1」,但最後係拿「500」之情,足見陳客宏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另從被告對陳客宏稱「現在我不知道市價,要去問人」、「外面都漲價了2500元」、「他來了我再打給你」、「他人在外面啦」,亦可知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均係應陳客宏之要求,方聯絡上手藥頭,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惟販賣毒品者,除非係自己從事製造,否則衡情均係先向他人購入再販出。

是被告本案縱係於陳客宏要約購毒後,始向其上手詢價或進貨,亦無礙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

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本案有從中賺取「量差」之情形(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65頁、訴字卷第188頁),益徵被告本案主觀上不僅係基於販賣而非合資之意思,更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附表編號1部分,陳客宏於通聯譯文資料中,原先雖係稱要「拿1」(1,000元),惟從事毒品交易者,最後因資金籌措或毒品調度等問題,而未完全依照原約定之內容進行交易,尚無不合常理之處。

又陳客宏就該次如確係與被告各出500元合資購毒,則其理應表明出資「500」即可,而無直接對被告稱要「拿1」之理,反可見其本案與被告並無合資購毒之情。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均無可採用。

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且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有竊盜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小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僅1 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各次販賣之金額僅500元,地點亦係在其私人住處,而非公共場所,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未達嚴重之程度,惟已足見被告主觀上遵守法律誡命之意識甚為薄弱。

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販毒犯行,惟就客觀事實均未有爭執,而無徒費司法資源之舉,態度並非屬惡劣。

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之犯罪性質均相同、犯罪時間密集、對象僅1人、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相近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與陳客宏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吳神龍於110年2月13日14時54分許至同日15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
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2 吳神龍於110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至同日1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
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3 吳神龍於110年3月4日17時15分許至同日18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客宏聯繫後,於同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2處,以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客宏,並銀貨兩訖。
吳神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