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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陳文好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丁○○○與何清良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何清良於民國96年間因中風癱瘓而長期臥床,丁○○○則為何清良之主要照顧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長期照顧何清良。
丁○○○因長期照顧何清良而身心俱疲,並思及其年輕時曾被何清良施以家暴行為而心有怨懟,其主觀上雖無置死何清良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何清良已經79歲,且長期中風臥床,並有營養不良之情形,依何清良之年紀及身體狀況,若承受長期持續性地捶打之傷害,將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每逢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止,在上開住處接續徒手捶打何清良之胸口、頭部等部位,致何清良受有左胸、左脅瘀傷;
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
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
頭皮下於頂部及左顳肌內少量出血等傷害。
嗣何清良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食用黑糖糕時噎到,經家屬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何清良已死亡,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相驗時,始發現何清良胸口有大片不明瘀傷,於解剖鑑定後發現何清良係因長期遭人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大量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死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捶打被害人何清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何清良的嘴巴和大腿,但沒有捶打胸口,他胸口的瘀傷是從床上摔下所導致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傷害的意思,僅構成過失致死;
且何清良可能是因食用黑糖糕噎到窒息死亡,或可能在急救過程中因丙○○施以哈姆立克法導致死亡,均與被告無關;
被告在客觀上無法預見其行為會導致何清良死亡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何清良為夫妻關係,因何清良於96年間中風癱瘓而長期臥床,丁○○○為何清良之主要照顧者,由丁○○○在上開住處內長期照顧何清良;
嗣何清良於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食用黑糖糕時噎到,經家屬通報消防救護人員到場救治,發現何清良已死亡,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55分相驗時,始發現何清良胸口有大片不明瘀傷,受有左胸、左脅瘀傷;
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
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
頭皮下於頂部及左顳肌內少量出血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相卷第71至73頁、320至323頁;
他卷第29至34頁;
院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孫乙○○、被告之子丙○○、居家照服員林麗珍、消防員陳文勝與李京庭、醫師張朝卿、法醫師戊○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15至17、35至37、75至80、231至233、245至247、275至279、315至323頁;
他卷第17至28頁;
院卷第99至1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0593500號函暨報案錄音光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03975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門診就醫紀錄查詢、建佑醫院110年3月4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076號函暨109.1.9-109.12.10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勘(複)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0相甲字第01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前使用木床之照片及勘察照片、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示意圖、複驗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00000953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3、13、33、41、45至57、81至87、101至177、179至183、191至192、197至219、225、259至27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間止,以徒手方式長期、持續地捶打何清良之胸膛:1.關於被告捶打何清良之原因與動機:⑴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想是因為我母親長期照顧我父親的壓力,所以才會情緒不穩而出手打我父親,我母親每天晚餐後都會喝大約一杯衛生杯大小的藥酒;
他喝酒就會用拳頭捶打我爸,因為我爸以前也會打他,而且可能照顧我爸太累;
我媽在打我爸的時候,一邊在哭,還會說以前的事,我就跟他說好了,他就不會再捶了等語(見他卷第27頁;
相卷第31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孫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奶奶打爺爺,是用拳頭捶打胸部、胸口,通常是晚上喝完酒後;
有時候阿公吃飯用到整個地板都是,有時候也會大小便在床上,且因為阿公有綁尿袋,尿多的時候他坐起來就容易壓到尿袋,弄得整個都是,阿嬤有時候很生氣所以才會這樣巴他,因為阿嬤顧很久了,阿嬤會巴他就像做錯事這樣,有時候喝酒之後會像處罰一樣等語(見相卷第316頁;
院卷第100、103至104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就被告過去曾遭何清良家暴、長期照顧臥床之何清良而承受壓力,並有飲酒習慣等情節互符。
此亦與被告自承:我以前有被何清良毆打,有時候因為長期照顧情緒失控會打他等語(見他卷第32頁)相合,可認證人丙○○、乙○○之前開證言,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因長期照護臥病在床之何清良,身心疲憊而備感壓力,並因憶起自己曾遭何清良家暴之過往,於酒後情緒高張之際,心生怨懟而情緒失控,堪認被告確有在照護何清良之過程中,長期捶打何清良之動機。
2.關於被告長期捶打何清良胸腔之方式及經過:⑴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迭證稱:我在109年11月某日夜間,剛好看到我母親丁○○○用拳頭用力捶打我父親的胸部2次,當時我跟他說假如要打的話,有什麼事他自己要負責,說完我就上樓睡覺了;
當天我原本在三樓房間睡覺,突然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很大聲的罵我父親,當我下樓查看時就剛好看到我母親用手捶打我父親胸部2次,隔天我下樓時有翻開我父親上衣查看,發現左胸有貼藥布,我將藥布撕開後看到我母親前一晚捶打的地方有瘀青腫起;
他喝酒就會用拳頭捶打我爸,因為我爸以前也會打他,而且可能照顧太累;
最後一次是109年11月晚上,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我就下來看,我看到我媽用手捶我爸心臟那邊;
我媽在哭,還會說以前的事,我就跟他說好了,他就不會再搥了。
我隔天看我爸的身上有貼藥布,還有黑青,我就會罵我媽怎麼把他打成這樣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
相卷第319頁)。
⑵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阿嬤因為照顧我爺爺已經十幾年了,所以他每天晚上吃完飯都會喝一杯藥酒,有時喝完後都會辱罵我爺爺發洩情緒,會用手毆打我爺爺身體、手腳等處,有時一個晚上會打好幾次;
阿嬤大概2到3天,晚上喝完酒就會出手打我爺爺,這種情形我知道至少大概有持續2年的時間;
其中我有好幾次看到阿嬤打我爺爺,我都會跟他說不要打爺爺,他會回我說好了,但過幾天他喝完酒一樣會打我爺爺;
我印象中,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打爺爺是今年1月中下旬;
我有看過阿嬤打爺爺,用拳頭捶打胸部、胸口,就坐在床邊打;
有時候二、三天會打一次。
我放假的時候會看到,通常是晚上,都是喝完酒後,他都是七點多喝,到八、九點那邊就會打爺爺,不是一直打,有時候生氣打一拳,過一下子再打;
我有阻止過阿嬤叫他不要再打了;
我看到阿嬤打爺爺大概持續兩年的時間,最後一次是一月中旬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
相卷第316至317頁;
院卷第99至100頁)。
⑶證人即死者生前長照服務員林麗珍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何清良的居家照護員至少2年,負責幫他洗澡,做肢體關節運動;
有一段時間何清良的胸口心臟部位有瘀青腫起來,一直反覆這樣,大概一到二年,都是瘀青快消了,又出現,他太太都會幫他敷藥;
我問他太太說胸口為什麼腫那麼大,因為看起來真的很像被打,很腫、很硬這樣等語(見相卷第277至279頁)。
⑷本案經送請法醫研究所解剖與鑑定,經該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關於何清良之解剖觀察結果記載:「何清良之左前胸和左脅具瘀傷,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和非新鮮皮下出血,自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内出血;
頭皮下於頂部和左顳肌内有少量出血;
應考慮他人於不同時間多次以輕鈍擊所致,方導致大量皮下和肌肉内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
死亡原因部分欄位記載:「因疑似遭他人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致死」等語(見相卷第269至270頁),並有解剖呈現之傷勢照片為憑(見相卷第113頁)。
⑸復經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戊○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解剖時,死者的前胸壁有大面積相當厚的血腫存在前胸壁皮下軟組織,甚至前胸肌肉、肋間肌肉都有相當嚴重明顯大量的血腫塊。
我們也有在顯微鏡下看到有一些不是那麼新鮮,是一些已經紅血球分解,有一些巨噬細胞來吞噬紅血球的碎片的顯微鏡下照片證據,所以我們認為死者的傷不是一次的毆擊,而是多次,有些可能已經是一、兩個禮拜或兩、三個禮拜,甚至四、五個禮拜以前的事情,有些是離發生這個死亡事件的前兩、三天真的短時間內的事情,所以死者的前胸壁有急性的、新鮮的出血,也有些比較陳舊性、非新鮮的出血;
本案不是很大力氣的重擊和攻擊,例如鐵棍、木棍這種很重的鈍器,不是很用力、猛烈的擊打造成,是一個比較輕的鈍器,在不同時間點、間斷地、連續地、密集地拍擊毆打;
若施暴者的力氣是比較沒有力氣、不是受過訓練的,可能用拳頭造成這樣的鈍力傷勢等語(見院卷第112、116、119頁)。
⑹對照證人上開證述,證人丙○○與乙○○均曾見被告於酒後捶打何清良之胸口,且其等就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復與證人林麗珍所證何清良胸口有反覆腫起相符;
且證人丙○○、乙○○證稱被告長期捶打何清良胸口之情節,亦與何清良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顯示之客觀傷勢情狀相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確有長期持續地以手捶打何清良之胸口。
至證人乙○○雖於審理時稱:阿嬤只打阿公一下或兩下,不會一直打,只是打一下停,想到打一下;
被告只是輕輕捶打阿公胸部,不會很大力等語(見院卷第100頁),然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戊○於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所述的施打力氣連傷都不會造成,不可能造成何清良胸腔的出血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15頁),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顯示之何清良客觀傷勢情形不符,已難採信。
再觀諸證人乙○○於審理時所證:阿嬤通常都隔天就去買藥,或家中有藥的話第一時間隔天就會馬上幫阿公擦、貼貼布在阿公胸前等語(見院卷第101、103頁),與證人丙○○所證:隔天我下樓時有翻開我父親上衣查看,發現左胸有貼藥布,我將藥布撕開後看到我母親前一晚捶打的地方有瘀青腫起等語(見他卷第26至27頁),足見何清良胸口所受傷勢至少已達紅腫而需要敷藥程度,則若被告僅偶一為之地輕微拍打,應不會使何清良受到此程度之傷勢,更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3.準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因長期照護臥病在床之何清良,身心疲憊而備感壓力,並因憶起自己曾遭何清良家暴之過往而心有怨懟,遂於照顧何清良之際,基於傷害之故意,自108年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以徒手方式長期、持續地捶打何清良之胸腔、頭部等部位,致何清良受有左胸、左脅瘀傷;
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
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
頭皮下於頂部及左顳肌內少量出血之傷害。
且由被告所施力道及下手部位而言,均係以何清良胸腔或頭部作為特定目標而有意識的攻擊行為,自兼具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動機亦甚明確,可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長期持續地捶打何清良,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捶打何清良的胸口,且被告沒有傷害的意思,僅構成過失行為云云,應非可信。
㈢何清良確因被告長期地捶打行為,致受有前胸等位置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及肌肉內出血等傷勢,因而受傷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捶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1.關於被告長期地捶打行為與何清良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經法醫研究所解剖與鑑定,該所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顯示:「何清良之左前胸和左脅具瘀傷,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和非新鮮皮下出血,自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和肌肉内出血;
頭皮下於頂部和左顳肌内有少量出血;
應考慮他人於不同時間多次以輕鈍擊所致,方導致大量皮下和肌肉内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
死亡原因部分欄位記載:「因疑似遭他人鈍擊,造成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致死」等語(見相卷第269至270頁),並有解剖呈現之傷勢照片為憑(見相卷第113頁)。
2.復經證人即鑑定人法醫師戊○於審理時到庭證稱:⑴(問:若有這麼多的陳舊及新鮮出血,為何剛好在2月2日該時點會導致人死亡?)①正常的血液應該在我們循環體系中密閉的流動,所謂出血就是有一個外來力量介入,導致密閉系統破洞,血液從密閉的循環體系漏到外面來。
出血會因為不同的傷、不同的嚴重度、不同的程度、次數,可能會陸陸續續慢慢失血,血管裡面的血液幾乎是固定的,差不多人體體重的百分之7或13分之1,死者的出血主要是皮下軟組織跟前胸肌肉,不是大血管的位置,皮膚下的血管都很小,所以他的出血速度不會很快,出血的量不會很短時間就大量失去。
因為人體有自我防衛機轉,會讓那個洞被凝血塊堵住,不用外科醫師介入自己就會止血,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多次反覆的造成傷害,小的血管今天破、明天破、後天破、這禮拜破、下禮拜破,雖然每次的量不多,但仍持續失血。
②骨髓雖會造出紅血球到循環體系去補充,循環體系就會有足夠的血量,我剛才說我們看到是有新鮮的,也有看到陳舊的,他每次的失血可能不多,但累積下來可能就不少,他是逐漸、漸進的出血,而不是一次大血管被傷害到造成很嚴重大量的短時間出血。
今天為何會到那個時間點突然就不行了,因為血管裡面的血減少太多了,骨髓製造沒辦法來的及補充,他沒有到醫院接受醫療介入幫他輸血,例如幫他打止血針、補充一些足夠的液體,讓他的血管腔裡面整個血管循環體系能撐起來。
他的血液容積在整個循環體系裡面已經嚴重減少到不足以維生,所以誘發成低血容休克等語(見院卷第112至113頁)。
⑵(問:若要造成這樣的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是要打到何程度、狀況?)若大力打骨頭可能會打斷,肋骨會一大堆骨折,我們解剖沒有發現任何骨折,他年紀很大應該骨質疏鬆,若遭受很大力重擊的話胸骨、肋骨可能都會斷掉,我們解剖沒有發現這些骨折,所以表示每次攻擊不是一個很大力氣的攻擊,我會認為可能每次都不是很大力,已經足以造成他的皮下軟組織出血,但不會造成骨折,我們說他是一個輕鈍傷,他不是一個重重的鈍傷,如拿鐵棍敲他、當沙包搥他,那就會造成比較嚴重的骨骼的創傷。
因為他基本上是蠻痩小的、年紀也很大快80歲了、又長期臥床,身體狀況很多器官都已經不太好了,經不起這樣的折騰,同樣的傷可能在年輕力壯的人不至於致命,但對這樣年老體衰的人來說可能就會要命等語(見院卷第118至119頁)。
⑶(若是如此,續發低血容休克是發生在110年2月2日17時20分許即何清良死亡的時間點,在這個時間點之前何清良是否還能用自己的力量去吃黑糖糕?)休克是一個漸進性,不是立刻性,就是過了一個臨界點他就休克,各位應該看過電視上演心臟病發作,可能前1分鐘他還可以好好跟你講話,後1分鐘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那是心因性休克,所以事實上是有可能在還沒發生的前一段時間外觀上沒有看出太明顯的問題,但等到超過那個臨界點發生休克,除非醫療緊急介入,否則挽回不了等語(見院卷第113至114頁)。
⑷他有多次、不同的時間反覆攻擊,部位主要在左邊前胸、脅下,我們在解剖遺體看到前胸是最嚴重的傷害部分,我們還特別量他皮下到肋骨中間厚度4.5公分,這是非常罕見那麼厚的皮下血腫。
以他的年紀、營養狀況與長期臥床,照理說他沒有太多皮下脂肪,肌肉應該都萎縮,他胸壁應該是比平常人都更薄,所以他的皮膚到骨頭間合理推估不會超過1公分。
但我們居然量到4.5公分厚,多出來都是血腫,那是相當大量的出血等語(見院卷第120頁)。
3.準此,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以徒手方式長期、持續地捶打何清良之胸腔,導致何清良受有左胸、左脅瘀傷;
前胸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
前頸下緣、雙肩、前胸壁、兩側脅下及左側第2、3、4、5、6肋間均具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內出血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而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與鑑定人法醫師戊○之證述可知,被害人何清良係遭長期持續、反覆地捶打胸腔,導致大量皮下和肌肉内出血,因何清良年邁、營養狀況不佳且長期臥床,不足以產生足夠的血液補足血量,致血液容積嚴重不足,續發低血容休克致死。
綜此以觀,足認何清良確係因被告長期地捶打行為,致受有上開前胸等位置具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及肌肉內出血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長期失血,導致失血過多死亡,故何清良死亡結果與被告捶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辯稱:何清良是因食用黑糖糕噎到窒息死亡,或因丙○○施以哈姆立克法導致死亡,亦可能是何清良自己摔落床下所致,均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⑴關於何清良死因是否是食用黑糖糕而噎死乙節,經鑑定人法醫師戊○證稱:若他是因為黑糖糕在呼吸道堵塞,導致因為氣道堵住,空氣無法進入肺部而致死,這時我們在解剖理應會看到明顯的呼吸道被黑糖糕堵住,但我們在解剖時僅有在舌根、喉頭腔,看到一點點、非常稀少量的黑糖糕,在氣管分岔到支氣管的部分也只有極少量的黑糖糕,故沒有看到黑糖糕堵塞氣管或呼吸道的證據,沒有發現何清良被噎到的證據;
看解剖裡面我們可以看到,胃裡面有黑糖糕,食道的下段也有黑糖糕,所以我們事實上是無法排除他實施哈姆立克造成胃部壓力,而食物從胃經食道、口腔被反向吐出來,但這時候跟呼吸道窒息是完全不相干的事情,所以我們的看法是我們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當時是因為呼吸道被黑糖糕堵塞,而導致空氣無法流通窒息死亡等語(見院卷第109至110頁)。
可見縱使何清良當時有食用黑糖糕,但經解剖後未發現何清良有噎到或因而窒息死亡之證據,自難認何清良食用黑糖糕與其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關於何清良死因是否與急救時施用哈姆立克法有關聯,經鑑定人法醫師戊○證稱:哈姆立克法基本上是一個人抱著另一個人上腹部,拳頭在兩側肋骨下緣用力擠壓,增加腹部的壓力讓橫膈往上頂,希望能讓呼吸道內的異物藉由這樣的動作被排除吐出來;
換言之,若吐出來的話,他的呼吸道暢通了,就完全沒有堵塞窒息的問題,所以就不會死;
另外,因為哈姆立克是拳頭貼著他的皮膚用力壓擠他的上腹部,但他的出血是整個前胸很大面,包含兩邊的腋下、斜下通通有,他沒有實施範圍那麼大,而且他們實施的時間非常短,那個出血量那麼大,面積分布那麼廣,我們沒有在醫院聽過哈姆立克執行後病人有很嚴重的皮下血腫,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09、111頁),足見何清良之死因亦與急救時施用之哈姆立克法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⑶關於何清良死因與其摔下床是否有關聯,經鑑定人法醫師戊○證稱:被害人的傷面積一大片,摔不可能摔出那麼大一片等語(見院卷第128頁),故縱使何清良曾摔落至床下,亦不會造成何清良受有上開前胸大面積新鮮及非新鮮皮下出血之傷勢。
況且,被告供稱被害人最近一次摔下床之時間為事發前3個月(見相卷第72頁),縱使何清良曾摔落床下,但距事發時已達3個月,所造成之傷勢應漸漸癒合,不至於造成何清良受有此等長期持續、反覆地輕鈍擊所造成之皮下新舊出血傷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對何清良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關於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係以理性第三人之客觀立場,依行為當時客觀情形,諸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性,而非以行為人自己之視野,判斷其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已有預見。
如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理性第三人均能預見將有相當可能會發生,則在客觀上仍具有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2.經查,被告與何清良自57年間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院卷第15頁),迄今已結縭數十載,且被告自何清良於96年間起中風臥病在床之時,即擔任何清良之主要照顧者,負責準備何清良之飲食等情,除被告供稱在卷(見相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居家照服員林麗珍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73至274頁)。
足見被告非常熟稔何清良身體狀況與健康情形,其自應明瞭何清良中風十餘年導致身體瘦弱,無法承受持續性地身體傷害。
再參以人體之胸腔為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若長期、持續性地捶打胸腔,輕則造成血腫、瘀青,重則有導致他人受傷致死或重傷害之危險,此乃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常情。
依前所述,被告既屬非常知曉何清良身體狀況之人,對此更難諉稱不知,且依一般客觀之智識經驗,亦可預見長期因持續捶打他人胸腔可能有致死危險,堪認被告對於何清良死亡之結果應具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然被告仍未加注意,基於傷害之故意長期捶打何清良,致何清良胸壁肌肉和軟組織新舊出血,續發低血容休克及代謝性衰竭致死,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3.縱使被告未能明白其長期捶打何清良將導致何清良失血過多死亡,然此僅係被告不知何清良死亡之確切「原因」,而與判斷被告能否預見死亡之「結果」無涉。
蓋何清良本係年老體衰、營養不良且長期臥床之人,實禁不起受到被告長期、反覆捶打胸腔,被告對此情應十分明暸,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屢見何清良胸腔出現血腫之症狀,更可察知何清良身體健康已出現重大警訊,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何清良會因此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自108年間起持續地捶打何清良胸腔,主觀上係有傷害何清良之故意,客觀上對何清良致死之加重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與何清良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院卷第15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致死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究其緣由乃因十數年來長期照護何清良導致身心俱疲,並因年輕時曾遭何清良家暴等因素,終致生本案悲劇,而考量何清良之家屬乙○○、丙○○均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家屬之聲明書,院卷第177至179頁),客觀上具可堪憫恕之情。
其所面臨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與其上述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長期照護何清良而心生疲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遂徒手長期、持續地捶打何清良之胸腔,造成何清良喪失寶貴生命,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且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面對自己造成之過錯,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過往曾遭何清良家暴,並因十數年來長期照顧何清良而產生身心壓力,但終仍未予離棄,再考量何清良之家屬乙○○、丙○○均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家屬之聲明書,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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