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丙○○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高市少年警察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 參、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㈤、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
-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㈠、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
-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
- ㈢、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依
- ㈣、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市少年警察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三、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未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未就該事
- 伍、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
- 陸、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袋,酌以員警即證人楊唐瑋證稱
-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4
- 五、附表二編號4所示擦槍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及於持有扣案槍
-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及用以
- 七、又被告駕駛之3568M-G5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
- 八、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難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 柒、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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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瑜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5273號、110年偵字21819號、110年偵字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簡稱: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簡稱: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的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以臉書暱稱「李鑫杰」,傳送「葡萄口味毒品咖啡包」等訊息及微信帳號Z000000000,予員警另案偵辦之關係人,承辦員警發覺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後,即由員警方崧榕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以微信暱稱「高子洋」佯裝買家加入前開微信帳號,與乙○○使用之微信暱稱「小楊哥」聯絡。
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與乙○○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半(約4分之1錢)」及毒品咖啡包「一張(約100包)」,暨約定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婦女館附近交易。
嗣經乙○○與丙○○聯繫,即由丙○○提供毒品及駕駛3568-G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前揭婦女館附近。
待喬裝買定之員警楊唐瑋進入該小客車內後,丙○○就將裝有101包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之手提袋(附表二編號3)交付予楊唐瑋,暨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交予乙○○,再由乙○○交付予楊唐瑋。
楊唐瑋確認毒品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會同其他員警當場逮捕丙○○、乙○○,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手提袋,及乙○○販賣本件毒品時供聯絡所用之手機(附表二編號13),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乙○○另行審理判決)。
二、丙○○明知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以3萬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如附表三所示)後,藏在某處田裏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7月22日,丙○○為清理而取出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適乙○○約其外出販賣毒品,丙○○就將槍彈置於所駕駛之3568-G5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
暨在前揭婦女館附近為警查獲毒品時,丙○○於警方未查悉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就主動告知員警其駕駛座底下置有上開槍彈,而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附表二編號4)交由員警查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簡稱:高市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丙○○(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盧芷玲於警訊及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86、150至15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盧芷玲、方崧榕、楊唐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又無不可信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86、150至151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盧芷玲、方崧榕、楊唐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小楊哥微信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卷59至64頁)、與李鑫杰臉書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偵一卷253至257頁)、高市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表二編號1至4、13、編號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
又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自承:我與乙○○是共犯,本案毒品以2萬4000元出售,成本2萬元等語(警一卷10頁、訴字卷170頁),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可從中獲利,而有意圖營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係同案被告乙○○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同案被告乙○○,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毒品咖啡包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訴字卷148至1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暨同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間購入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雖曾因另案在押及在戒治所(詳在監在押紀錄表)而喪失人身自由,但被告顯係將該槍彈藏置於某特定空間致未為警查獲,則被告仍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並於出監所後繼續持有槍彈。
而本案被告遭查獲日期為110年7月22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自取得槍彈之時起至110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係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販賣之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惟本案販賣毒品部分,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所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再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因購毒者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市少年警察隊111年2月1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112100號函覆在案(訴字卷59頁)。
被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毒品交易而為警查獲時,在員警尚未知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前,被告就主動告知其持有槍彈並藏放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承辦員警證述屬實(偵一卷147頁),及高市少年警察隊函覆在卷(訴字卷59頁),堪認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然酌以被告係於毒品交易為警查獲時才主動報繳槍彈,認不適宜免除其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並未向警供出其究竟向何人購入本案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警一卷11頁),且高市少年警察隊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訴字卷59頁),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未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未就該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暨未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論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無逕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又本案販賣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的數量已達101包,危害社會之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
但被告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
暨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本案犯罪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陸、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01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袋,酌以員警即證人楊唐瑋證稱:東西從駕駛座方向拿過來,東西用藍色手提袋裝著,裏面放毒品咖啡包等語(偵一卷147頁),即本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裝在手提袋內。
兼衡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2個手提袋顏色(藍色、灰色),及較深之藍色會近似黑色等情,應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手提袋為供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試射之子彈已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五、附表二編號4所示擦槍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及於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保養槍彈所用之物,為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手機1支,為同案被告乙○○所有及用以聯繫本件販毒事宜之犯罪工具,並非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駕駛之3568M-G5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有(詳卷附車籍資料),難認被告對該車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
八、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難逕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柒、同案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壹佰零壹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⑵、依偵審自白、未遂減刑。
2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肆顆、附表二編號4所示擦槍工具壹組,均沒收。
⑴、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得減刑。
⑶、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所有人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⑵、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一卷47頁) ⑶、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179頁)鑑定結果,送驗編號B00000000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0公克) 。
丙○○ 乙○○ 2 毒品咖啡包101包 ⑴.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⑵.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警一卷46、47頁)。
⑶.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訴字卷133-134頁),鑑定結果: ①.毒品咖啡包101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1,驗前總 淨重約454.5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 ⓵.淨重4.09公克,驗餘淨重3.17公克。
⓶.檢出: 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Ⅱ.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A1至 A1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36.3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227-235頁),鑑定結果: ①.送驗毒品咖啡包101包,抽驗10包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其中6包分別 為「約1.20%、0.72%、0.87%、0.44%、0.87%、1.35% 」,其餘4包則均因量微純度太低而無法定量純質淨 重。
②、10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imethylcath 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 重。
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參酌其中11包經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計算: ①.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2%。
計算式:(8%+1.20%+0.72%+0.87%+0.44%+0.87%+1.35%)÷11=約為1.22%(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 ②.推估本案毒品咖啡包10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55 公克(454.54公克×1.22%=約5.55公克) 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丙○○ 乙○○ 3 手提袋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46頁) ⑵.盛裝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1包所用。
丙○○ 4 擦槍工具1組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46頁) ⑵.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丙○○ 5 灰色手提袋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46頁) 丙○○ 6 帳冊1本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46頁) 丙○○ 7 SIM卡4張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一卷46頁) 丙○○ 8 分裝鏟5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警一卷47 頁) ⑵.同案被告乙○○稱:為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警一卷23頁)。
乙○○ 9 玻璃球2個 電子磅秤1個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47頁) 丙○○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47頁) 丙○○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警一卷47頁) 丙○○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卡)1支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警一卷48頁) ⑵.同案被告乙○○稱:為其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等語(偵一卷75頁)。
乙○○ 新臺幣2萬4000元(現金) ⑴.高市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46頁) ⑵.被告供稱:扣案現金2萬4000元係要給女友家人支付房租 所用,並非本案犯罪所得等語(偵一卷80頁、訴字173頁 ) 丙○○
附表三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 ⑴.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一卷46頁) ⑵.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7375號鑑定書(偵 一卷249-252頁),鑑定結果: ①.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剩餘未試射之4顆子彈,應同認具殺傷力而予沒收。
經試射之2顆子彈,非違禁物。
2 子彈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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