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東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 (二)此外,員警復於110年8月9日在被告該時位於高雄市○○區○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
-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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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東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雍舜2次。
嗣經員警先對黃東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在黃東昇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68至169頁、第25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則見訴卷第165至172頁、第253至2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洪雍舜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監聽譯文(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所示)、洪雍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至79頁),而可補強購毒者洪雍舜之證詞,資可佐證其陳述之真實性。
(二)此外,員警復於110年8月9日在被告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編號2所示用以聯繫洪雍舜之行動電話;
且附表二編號1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現場及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1至105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第7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2次販毒均是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訴卷第167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2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被告附表一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1.各罪均依供出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袁彩瑄」,並具體指認其人別,因而查獲袁彩瑄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並經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117號等案起訴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5月24日雄檢信黃110偵17086字第1119038778號函及所附上開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5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716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訴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15至217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各罪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所犯各罪同時合於供出上游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運輸毒品及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於前案假釋期間(107年8月16日假釋出監,至111年7月5日假釋期滿),無視上情且未珍視假釋寬典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2次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5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除前開毒品案件外,另有強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販賣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所持有,此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卷第168頁),依其2次販賣犯行之時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各次犯行聯繫洪雍舜之用,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68頁),自屬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獲有各編號「交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乃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所剩餘之物,而與本件販賣犯行無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卷第16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監聽譯文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洪雍舜 黃東昇於110年5月15日19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雍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東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重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雍舜,並向洪雍舜收取2,500元。
2,500 元 警詢(警卷頁31)、偵訊(偵二卷頁31) 黃東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15日21時45分許 警卷頁45至46 警詢(警卷頁65)、偵訊(偵二卷頁11) 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與九和路口之高屏路橋下 2 洪雍舜 黃東昇於110年6月5日15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雍舜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黃東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5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雍舜,並向洪雍舜收取2,500元。
2,500 元 警詢(警卷頁34至35)、偵訊(偵二卷頁31至32) 黃東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5日18時1分許 警卷頁47至49 警詢(警卷頁69至70)、偵訊(偵二卷頁12)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白色結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
2 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3 殘渣袋2個 無 4 玻璃球1個 無 5 吸管吸食器1個 無 6 勺子1個 無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5322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6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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