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被告之主觀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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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更正為「李麗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第6行交付物品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第8至9行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補充為「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李麗娟雖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陳肇發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本件既僅屬正犯與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陳肇發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為1人、所幫助詐騙財物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請為從輕量刑及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3、117、119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具狀為被告請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現於大昌醫院擔任清潔員,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李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9時,在臺中市大雅區統一超商港新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肇發,自稱係「福氣」而假冒係告訴人友人「彭建興」,與陳肇發取得聯繫,再於109年12月15日至17日間,向告訴人佯稱:從事介紹土地買賣,還缺18萬元云云,致陳肇發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因陳肇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肇發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麗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兼職打工,加入LINE暱稱「青青」之人,「青青」說需要寄帳戶到公司買材料,會給伊政府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以需要給帳戶,工作性質是飾品代工,伊不知道帳戶會變人頭戶,伊發現被騙,用LINE打給他也沒接,FB資料伊全部刪掉了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其欲向「青青」求職,因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予對方等詞置辯,惟被告並無法提出其與「青青」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真實,殊值存疑。
再者,被告自承發覺受騙後,竟未即刻報警或採取掛失、蒐證等其他補救措失,反而將與「青青」間之所有對話紀錄加以刪除,核其所述,實與常情未合。
縱認其所述屬實,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已有可疑之處。
又被告係一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青青」,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陳肇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肇發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 4 被告之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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