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董家蓁、張奕舜為男女朋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劉立弦、柯俊丞、吳冠誼、李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法律說明:
- (二)核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
- (三)又被告董家蓁、張奕舜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四)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許濰琪部分,雖然有數次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時值青
- 三、沒收部分:
- (一)本件被告董家蓁於審理時自承因上開行為獲有約8、9,000
- (二)至被告張奕舜於審理時自稱: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
-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五、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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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蓁
張奕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9號、第23047號、第25425號、110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710號、第2145號、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張奕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董家蓁、張奕舜為男女朋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智傑」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者,係由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獲知訊息,而與「張智傑」連繫後而加入,並約定由董家蓁提供帳戶,及由董家蓁、張奕舜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董家蓁、張奕舜遂與「張智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董家蓁於109年8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劉立弦、柯俊丞、許濰琪(原名:許瑋宸)、吳冠誼、李浩瑋等人施以詐術,分別致劉立弦等5人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董家蓁、張奕舜擔任取款車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經過所示,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張智傑」所指示之不詳對象、或依「張智傑」之指示購買CASH點數後告以序號,而以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董家蓁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9,000元之報酬。
嗣經劉立弦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立弦、柯俊丞、吳冠誼、李浩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弦、柯俊丞、吳冠誼、李浩瑋、證人即被害人許濰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12頁;
高市警港分偵字0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63-65頁,第143-145頁,第163-167頁,第123-131頁),復有被告董家蓁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19-27頁)、被告董家蓁之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13-217頁)、被告董家蓁與「張智傑」及不詳對象連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警一卷第35-53頁)、被告張奕舜與「張智傑」連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75-263頁)、臉書社團徵才訊息截圖1張(警四卷第21頁)、109年8月12日統一超商金宏門市及合作金庫小港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二卷第15-19頁;
109年度偵字第230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109年8月7日及109年8月12日統一超商鳳埤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四卷第317-331頁;
偵二卷第65-67頁)、109年8月7日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57頁)、告訴人劉立弦提供之Discount shop網頁、匯款紀錄、詐騙人員電話號碼截圖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9-33頁;
警二卷第109-111頁)、告訴人柯俊丞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假冒賣家及銀行之來電號碼及時間截圖2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67-69頁、第73-75頁)、被害人許濰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外匯操作王老師、融眾金融平台客服連繫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57張(警二卷第135-137頁,第239-307頁)、告訴人李浩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9-151頁;
高市警林分偵字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頁)、告訴人吳冠誼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73-17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董家蓁、張奕舜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堪認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2.再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3.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件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尚有「張智傑」、向被告張奕舜收款之人、負責以LINE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是足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4.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所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應予補充,又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害被告董家蓁、張奕舜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董家蓁、張奕舜與「張智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張奕舜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奕舜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張奕舜不僅與被告董家蓁共同前往提款,更親自與「張智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及親自前往臺中高鐵站交付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張奕舜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四)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許濰琪部分,雖然有數次匯款行為,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董家蓁、張奕舜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張奕舜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奕舜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憑前揭判決執行情形,及詢問被告張奕舜確認有前揭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主張被告張奕舜均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被告董家蓁、張奕舜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查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再觀之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於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在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處,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
又被告董家蓁、張奕舜犯後終坦承犯行(被告2人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之規定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且業與告訴人柯俊丞、吳冠誼、李浩瑋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49頁,第155-156頁,第209-213頁,第249-250頁),另就其他尚未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亦表示願賠償之意願;
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被告董家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被告張奕舜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314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本件被告董家蓁於審理時自承因上開行為獲有約8、9,000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1頁),又被告董家蓁業已分別與被告張奕舜連帶賠償被害人柯俊丞、李浩瑋、吳冠誼1萬7,985元、2萬8,500元、2萬元,故其顯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前規定,就被告董家蓁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張奕舜於審理時自稱: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1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張奕舜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強制工作部分(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所為固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董家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奕舜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董家蓁、張奕舜與告訴人柯俊丞、李浩瑋、吳冠誼均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柯俊丞、李浩瑋並已具狀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此有調解筆錄3份、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董家蓁、張奕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董家蓁、張奕舜與告訴人劉立弦、被害人許濰琪之間,因告訴人等未出席而無法調解,為保障告訴人劉立弦及許濰琪之權益,且為使被告董家蓁、張奕舜2人能正視法律秩序,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命被告董家蓁、張奕舜應如附表二所示支付告訴人劉立弦、被害人許濰琪賠償金,及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經過 主文 1 劉立弦(告訴) 109年8月12日20時2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立弦,向其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廠商出貨有誤而重複扣款,需取消消費紀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20時53分許 49,988元 郵局帳戶 1.張奕舜於109年8月12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統一超商金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
2.張奕舜又於同日21時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合作金庫小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8,000元。
董家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奕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柯俊丞 (告訴) 109年8月12日19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柯俊丞,向其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21時許 17,985元 董家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奕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許濰琪 (原名: 許瑋宸) 109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許濰琪連繫,向其佯稱:可破解數據操作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7日15時38分許至16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9,985元(手續費15元) ⑤12,000 元 合庫帳戶 1.張奕舜於109年8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張奕舜又於同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3.嗣由張奕舜於同日持上開款項至臺灣高鐵臺中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不詳對象。
董家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奕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吳冠誼 (告訴) 109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冠誼,向其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家設定有誤,需操作取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19時35分許 29,985元(手續費15元) 張奕舜於109年8月12日19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統一超商鳳埤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董家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奕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浩瑋 (告訴) 109年8月12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浩瑋,向其佯稱: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廠商出貨有誤,需操作停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 29,985元 張奕舜於109年8月12日22時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董家蓁前往統一超商孔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董家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奕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應行之負擔
1 董家蓁、張奕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連帶向劉立弦支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2 董家蓁、張奕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連帶向許濰琪支付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
3 董家蓁、張奕舜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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