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15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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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張沁渝
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吳宇雋
000000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109年度偵字第20584號、109年度偵字第2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微信暱稱:拿督)、庚○○(微信暱稱:JAY)與癸○○(微信暱稱:水牛)、丁○○(微信暱稱:柴)、丙○○(暱稱:陳小刀)(癸○○、丁○○、丙○○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成立「微信0708群組」,群組內另有暱稱「順心」、「老闆」等人,由癸○○負責於群組內指示各成員進行詐騙、提領、轉交贓款之分工,並委由子○○進行具體分工指示。

嗣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7日向戊○○詐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有貨物誤寄至戊○○住處,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9年7月7、8日匯款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4,96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邱○茹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茹玉山銀行帳戶,邱○茹所涉罪嫌,檢察官另行處理)後,子○○遂指示丁○○至高雄市鳳山區新甲兒童公園教導庚○○如何使用電腦檢視提款卡之餘額及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指示透過丙○○仲介而加入車手工作之乙○○(乙○○當日與詐欺集團配合之過程均在警方監控中,乙○○並無參與此日詐欺行為之犯意)向庚○○拿取邱○茹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指示乙○○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合計現金4萬9,000元,以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領之方式,欲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嗣於乙○○將上開49,000元及提款卡返回新甲兒童公園欲交回庚○○時為警當場查獲,在乙○○身上扣得現金4萬9,000元及邱○茹玉山銀行提款卡,警方徵得庚○○同意後,在庚○○身上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乙○○係在員警監控及配合員警辦案下領取,致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9年7月7日8時許,依暱稱「老闆」之指示,至高雄市○○○路○○○號貨運公司領取2個包裹,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7之7張金融卡及邱○茹玉山帳戶提款卡,共計8張金融卡,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為王○卿(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卿合作金庫帳戶)。

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為暱稱「老闆」以外之人)於109年7月7日電聯壬○○詐稱:係外姪女,要借15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14時21分匯款15萬元至王○卿合作金庫帳戶,匯入款項於同日隨即被提領一空,庚○○及暱稱「老闆」即以上開使用人頭帳戶轉帳、提領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三、乙○○(暱稱:宇)與丙○○(本院另行審結)雖知台灣郵政寄送迅速便利、價格便宜,毫無以日薪1,600元之代價委由乙○○向不詳人士拿取包裹後搭乘高鐵轉交不詳人士之必要,其轉交之包裹係為詐欺集團為供詐欺之用而詐取之銀行金融卡,為掩飾行跡方須委由真人代為轉送,由丙○○向詐欺集團接洽轉送包裹之工作,丙○○再指示乙○○依照特定對象之指令拿取含提款卡、帳戶之包裹轉交他人,乙○○拿取後需向丙○○回報,乙○○、丙○○、林沁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16時許,由丙○○指示乙○○依照林沁憲之指示,在高雄捷運凱旋站1號出口向王○陞(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55號為不起訴處分)拿取王○陞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陞土銀帳戶)、楠梓後勁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再於同日18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將上開物品轉交不詳人士。

嗣後詐欺集團則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以上開王○陞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丑○○、甲○○之用,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當日乙○○取得日薪1,600元。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子○○、庚○○、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附表三卷宗標目,本院卷一第51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㈠犯罪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戊○○(警二卷第289至292頁)、證人邱○茹(警二卷第230至23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5、68頁、警二卷第22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3至82頁;

警二卷第214至21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指認(警一卷第8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5頁)、手機截圖(警一卷第86至131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4303號函暨基本資料(邱○茹)、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36至24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警二卷第241至245頁)、匯款交易明細(戊○○)(警二卷第299至302頁)。

㈡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壬○○(偵一卷第167至171頁)、證人王○卿(警二卷第247至250頁、偵一卷第141至148、183至184頁)、證人馮婕(警二卷第349至352頁)、楊喬伊(警二卷第340至342頁)、陳彥騏(警二卷第313至315頁)之證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3至8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08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1090002942號函暨基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54頁)、陳彥騏郵寄明細(警二卷第3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318號函暨基本資料(陳彥騏)、存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17至33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楊喬伊)(警二卷第343至3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儲字第1090185776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喬伊)(警二卷第345、34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0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8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之交易明細(楊喬伊)(警二卷第346至3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9年7月27日合金仁德字第109000244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馮婕)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3至356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557號函暨基本資料(馮婕)(警二卷第357至35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59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359、36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偵一卷第177頁、偵二卷第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壬○○)(偵二卷第79頁)。

㈢犯罪事實三證人王○陞(警二卷第259至261、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警三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三卷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票卡卡號查詢、高捷票卡交易歷史紀錄(警二卷第196至197頁)、監視器畫面指認(警二卷第198頁)、照片指認(警二卷第199、270至271頁)、乙○○與暱稱「Brandon Lin」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00至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陞)、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274至2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警三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警三卷第18頁)、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甲○○)(警三卷第24至26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三卷第27至30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陞)(警三卷第32、35頁)、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王○陞)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第37至41頁)、土地銀行存摺(王○陞)(警三卷第43頁)、LINE對話紀錄(王○陞)(警三卷第44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9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850400號函暨丑○○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

㈣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故詐欺組織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如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業在警方監控中抑或係配合警方辦案提領,因已無可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當僅能夠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已配合警方辦案)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9,000元,旋欲返回鳳山新甲公園交付4萬9,000元及邱○茹玉山銀行提款卡給被告庚○○時,員警早已在鳳山新甲公園現場等候監控,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警二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庚○○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28至529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呈現持有人為被告乙○○乙情可佐(警二卷第217頁),因認此部分款項係於警方監控下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故被告子○○、庚○○及該詐欺組織參與之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提領行為,應僅負一般洗錢未遂罪責任。

㈡核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子○○、庚○○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同案被告子○○、癸○○雖因自109年5、6月份起加入暱稱「順心」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而遭本院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判刑確定,此經被告子○○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10頁),並有同案被告癸○○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7至308頁),可知本次「微信0708群組」仍屬「順心」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然因被告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訴第一次、偶一參與「順心」集團所屬犯行,被告庚○○是否知悉該組織為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尚有可疑,被告庚○○自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與共犯丙○○、林沁憲等人間,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犯此部分犯行,是由其共同正犯分別對不同的告訴人甲○○、丑○○施用詐術而行騙財物,故該等犯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刑。

被告3人所犯上開洗錢既遂、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1.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乙○○於109年5月28日因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復提供丙○○情資及製作指認筆錄,協助警方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2)之其他共犯之犯行,此有員警109年7月9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9至50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89至194頁、警二卷第207至213、221至223頁),可見被告乙○○犯後確有悔意並協助警方查緝集團其他共犯之行為,而其父親、母親於被告乙○○未滿1歲時即已離婚,被告乙○○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且父母親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亦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而其於109年5月15日行為時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

2.觀之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情節,其係擔任向車手領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

且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戊○○之受詐騙轉入邱○茹玉山銀行帳戶之4萬9,989元,已因乙○○依指示提領4萬9,000元後欲至新甲兒童公園交給庚○○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已如前述,故告訴人戊○○此部分受騙款已經警方扣押幸能保留,未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所受損害較為輕微,且被告庚○○在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亦有意願和被害人調解,考量上情,認被告庚○○經由本案偵、審程序,已知國法森嚴,不容踰越,應已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綜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為依其情狀,如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庚○○、乙○○等人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子○○、庚○○、乙○○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子○○、庚○○雖有意願跟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戊○○調解,然因戊○○於調解期日二次無故未到,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3、265頁),至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壬○○則無法前往所轄臺中地院或至本院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79頁),致無法安排與被告庚○○調解。

參以被告子○○、庚○○、乙○○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犯罪情節,暨被告子○○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另案服刑中;

被告庚○○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放樣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

乙○○高職肄業,從事紅酒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610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宣告刑有部分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被告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乙○○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在109年5月間,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罹此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可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乙○○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倘被告乙○○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物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4萬9,000元經被告乙○○領出後,尚未及交付被告庚○○即遭警查獲,業經警方所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呈現持有人為被告乙○○可佐(警二卷第217頁),尚未及轉交給庚○○、子○○,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經被告庚○○在本院供稱是其所有用以聯繫微信「0708」群組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8至609頁),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物,被告庚○○則在本院供述:是被告子○○轉交給我,預備用於「微信0708」群組所用等語(本院卷一第609頁),核與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我將附表一編號9之ASUS手機交給庚○○當作工作手機;

我將筆電(即附表一編號10)交給丁○○再轉交給庚○○用以查詢提款卡餘額等語(警一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則為被告庚○○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就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融卡,其中附表一編號5係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惟經王○卿於109年7月間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遺失等語(警二卷第249頁);

及扣案之邱○茹玉山銀行提款卡(警二卷第2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經證人邱○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32頁),該等提款卡已喪失提領功能,其餘金融卡則係專屬個人物品,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1.本件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08頁),故無犯罪所得可宣告沒收。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獲取報酬1,600元,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0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1 馮捷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楊喬伊 遠東商銀金融卡帳號(起訴書誤載為卡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 3 馮捷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陳彥騏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卿 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馮婕 京城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7 楊喬伊 郵局金融卡卡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9 ASUS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TOSHIBA牌筆記型電腦 11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於109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佯裝MOMO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佯稱其先前購買溫泉券,因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多扣款1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22時18分許 6,989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2 丑○○ 於109年5月18日20時54分許,佯裝MOMO購物及玉山銀行員工,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操作失誤,若未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09年5月18日2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49,982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2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22,182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3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 49,987元至王○陞郵局帳戶 109年5月18日23時57分許 69,912元 (以實際入帳之69,912元為準,起訴書記載69,926元應予更正) 至王○陞土銀帳戶 附表三: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767800號卷→(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767800號卷→(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123100號卷→(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097300號卷→(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972476500號卷→(警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84號卷(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9號卷(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11號卷(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卷(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卷(本院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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