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15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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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5號、第14542號、第17505號、109年度偵字第7497號、第9419號、第1639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志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一情,有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4009號卷第305至307、317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

且查被告刻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上開2次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回函暨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拘票、報告書等在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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