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二、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三、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四、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事實
- 一、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二、案經呂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呂玉雲
- ㈡被告謝峻弘辯稱,上開資金流向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之買、賣交
- ⑴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賣出」2筆虛擬貨幣給自稱「宇
- ⑵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陳永承「購買」2筆虛擬貨
- ⑶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江旻恩「購買」1筆虛擬貨
- ⑷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陳奕錩「購買」1筆虛擬貨
- ⑸綜合上述,被告謝峻弘向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所「購
- ㈢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對於本案所為,均具有
- ⑴於110年4月29日時,有人稱「我打不進去,客服幫我轉接3次都
- ⑵從上開「警示帳戶」、「被害人報案」、「警局報案」,可知
- ⑶再者,上開群組內存在有當被警方問話時,答話者該如何應對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㈡核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涉
- ㈣加重、減輕部分:
- ㈤本院審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渠等
- ㈥又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先前雖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 ㈦沒收部分:
- 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 ⑵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⑴被告陳永承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
- ⑵又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分別已賠償告訴人呂玉雲3萬30
- ⑶至被告謝峻弘部分,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4000元」,
- ㈧至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 四、同案被告王博宇、劉作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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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承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江旻恩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陳奕錩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5號、第16612號、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江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陳奕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謝峻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 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不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且須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SEA OTC」平台(下稱上開平台)買、賣指定金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
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語音電話撥打電話給呂玉雲,佯稱:因健保卡違規使用,要報警云云,隨後,又假冒係張志強警員,佯稱:涉及金融詐欺案件,須凍結資金及羈押等理由,要求匯款云云,致呂玉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6日14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匯入王博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博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55萬元於同日15時3分許,轉匯至謝峻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謝峻弘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5至6分許,將上開款項,分別匯款50萬元至陳永承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江旻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現金105萬元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
陳永承、陳奕錩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41分許、15時5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西屯分行,提領各自上開帳戶內之50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
而江旻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知,先於同日15時28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內之50萬元轉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後,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經呂玉雲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永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江旻恩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奕錩及其辯護人、被告謝峻弘、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02至23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以及具有洗錢之直接故意、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自白在卷(院二卷第240至241頁),惟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被告謝峻弘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王博宇是把戶頭交給別人,被有心人士拿來利用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王博宇的帳戶匯款255萬元給我,是因為對方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匯款各50萬元給陳永承、陳奕錩、江旻恩都是我要向他們購買虛擬貨幣,我現金提領105萬元也是要向別人購買虛擬貨幣...因為陳永承、陳奕錩、江旻恩他們3人都有掛賣,價格比較低,所以我跟他們購買泰達幣,因為我賣高,我要補買低,我要賺差價,賺了7至8萬元...起訴書所記載之金額,包含王博宇跟我購買,我再向陳永承、陳奕錩、江旻恩購買,以及領外提領105萬元跟別人購買虛擬貨幣,這些交易都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指示我云云(院一卷第263至264頁、偵四卷第134頁、院二卷第260頁)。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上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呂玉雲,致告訴人呂玉雲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255萬元至同案被告王博宇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55萬元於上開時間,轉匯至被告謝峻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謝峻弘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分別匯款50萬至被告陳永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江旻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被告陳奕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現金105萬元;
而被告陳永承、陳奕錩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各自上開帳戶內之50萬元現金;
被告江旻恩則先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網路帳戶內之50萬元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等情,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均不爭執(院一卷第266至267頁),且有告訴人呂玉雲指述在卷(警一卷第37至38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王博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峻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永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奕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江旻恩上開2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頁、院一卷第129至2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峻弘辯稱,上開資金流向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一節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依照被告謝峻弘所提出其與同案被告王博宇、被告陳永承、陳奕錩、江旻恩之交易紀錄觀之,可知:
⑴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賣出」2筆虛擬貨幣給自稱「宇哥」之人,1筆賣出8萬4712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245萬6648元、換算「匯率為29」(偵四卷第183頁);
另1筆賣出3200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9萬2800元、換算「匯率為29」(偵四卷第185頁)。
⑵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陳永承「購買」2筆虛擬貨幣,1筆購買1150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3萬3384.5元、換算「匯率為29.03」(偵四卷第187頁);
另1筆購買1萬6073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46萬6599.19元、換算「匯率為29.03」(偵四卷第189頁)。
⑶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江旻恩「購買」1筆虛擬貨幣,1萬6011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49萬9863.42元、換算「匯率為31.22」(偵四卷第191頁)。
⑷被告謝峻弘於110年4月16日有向被告陳奕錩「購買」1筆虛擬貨幣,1萬5920顆USDT、金額為新臺幣49萬9888元、換算「匯率為31.4」(偵四卷第193頁)。
⑸綜合上述,被告謝峻弘向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所「購買」之匯率分別為「29.03」、「31.22」、「31.4」,都高於「賣出」給「宇哥」之人的匯率(即「29」),亦即被告謝峻弘賣給「宇哥」之人的價格比其向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購買的價格還低,也就是便宜賣出、高價購買,根本無法賺取差價,顯然違反交易常態,而非正常的交易型態。
2.又被告陳永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平台及我的手機群組都會有人下指示,要我去買、賣虛擬貨幣,我都是在上開平台買、賣虛擬貨幣;
上開平台我感覺跟果幣那些有點不太一樣,它不是APP ,正常虛擬貨幣應該都要是APP才對,但它是網頁進入,GOOGLE也搜尋不到,就只能從連結進入網頁而已,正常像幣安就用APP 操作,當時上開平台刷新都是有不同的訊息,加上首頁登入進去是真的有名字跟幣,但我看都是固定那幾個人名而已,大約2 、30個人,我隔一個禮拜看也都大概是那樣,都是那些人,但數字可能會變;
有人會通知我要買幣了,我收到多少錢就買多少幣、我有多少幣就收多少錢;
上開平台會讓我們一直買、賣,若出什麼法律問題,他們會補償我們,我們買賣我不用管賺或賠,反正對方叫我去買我就去買,我自己去選擇交易對象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46至252頁),核與被告江旻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平台上有人會指示我要買或賣虛擬貨幣等語(院二卷第253頁、第255頁),以及被告陳奕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也是有人會指示我買或賣虛擬貨幣,都是由對方決定,但對方沒有固定要我去找誰買或賣,上開平台上有誰就去找他,買比較低的,買多少錢對方會告訴我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56頁)。
3.從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上開供述可知,上開平台有人會指示渠等去買或賣虛擬貨幣,渠等只要單純聽從指示買、賣即可,且買、賣虛擬貨幣都是在上開平台上交易。
而被告謝峻弘自承,其有在上開平台上進行交易乙情(警一卷第11頁),佐以被告陳永承供稱:我就是因為知道謝峻弘在上開平台,我看他很有錢,才知道原來有這個東西等語(院二卷第252頁),足見被告謝峻弘也有在上開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對於上開平台上有人會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一節,知之甚稔。
又從被告謝峻弘所提上開交易資料所呈現「便宜賣出、高價購買、無法賺取差價」之現象,正與被告陳永承上開所稱,只要聽從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不用管賺或賠乙情吻合,足認被告謝峻弘亦係聽從上開平台之指示,而為虛擬貨幣之買、賣,始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謝峻弘會作出上開賠錢、違反交易常態之買賣。
是以,被告謝峻弘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從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上開供述可知,渠等聽從指示將錢轉購虛擬貨幣之行為,業已改變金錢的本質,且係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來合法化、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要件。
㈢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對於本案所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分述如下:1.被告陳永承遭警方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名稱「$$$」之群組(下稱上開群組),此有被告陳永承上開行動電話之對話截圖可佐(偵一卷第47頁、第55至81頁、第101頁)。
又被告陳永承自承,有加入上開群組一節(偵聲二卷第29至30頁);
被告陳奕錩亦自承:謝峻弘有邀請我進入上開群組等語(警一卷第29至30頁);
被告謝峻弘則供稱:我有加入上開群組,我有用過暱稱「壞壞」那個頭像,群組內成員所稱之「阿峻」是我本人等語(警一卷第12頁)。
被告陳永承、陳奕錩、謝峻弘既有加入上開群組,則渠等對於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理應知悉。
2.而從上開群組之對話內容,分述如下:
⑴於110年4月29日時,有人稱「我打不進去,客服幫我轉接3次都忙線」、有人稱「他只能看到我帳戶無法使用」、有人稱「他說我的只是暫時使用,還不算是警示帳戶,也沒有所謂的問題帳戶,至於什麼時候能解開,就要看還有沒有被害人報案,或是我自己去警局報案」(偵一卷第75頁)、暱稱「壞壞」(即被告謝峻弘)稱「他們現在就是懷疑我們都是共犯」(偵一卷第73頁);
於110年5月2日時,暱稱「我愛裸體」之人稱「有警示的人,去洗洗看其他帳戶是否還正常,還是只有國泰」等語,下面其他成員則陸續回覆「中信正常」、「中信正常」、「餘額300,可用100」、「中信正常」等語,而被告陳永承也回覆了「郵局正常」等語(偵一卷第73頁)。
⑵從上開「警示帳戶」、「被害人報案」、「警局報案」,可知群組內成員之帳戶已有被用來作犯罪使用。
又當群族成員回報詢問帳戶狀況後之結果時,有人甚至肆無忌憚地稱「他說我的只是暫時使用,還不算是警示帳戶,也沒有所謂的問題帳戶,至於什麼時候能解開,就要看還有沒有被害人報案,或是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若非群組內之人都知道該群組是在做什麼事情,群組成員又豈敢這麼明目張膽地張貼文章。
此外,當暱稱「我愛裸體」之人表示帳戶有遭警示的人要去測試帳戶是否還可正常使用時,群組內的其他成員不僅沒有質疑、懷疑,反而乖乖地回覆帳戶測試後之結果為正常、還剩多少餘額。
綜上,均足以彰顯群組內之人,大家彼此都心知肚明、清楚地知悉這個群組係在做什麼事情,才會毫無質疑、聽從指示地加以配合。
⑶再者,上開群組內存在有當被警方問話時,答話者該如何應對之內容,除了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呈現外,警方所詢問的問題,都提供數個版本的答話內容,且答話內容均係將匯入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導向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此有上開群組之截圖可證(偵一卷第61至67頁),而此等教戰手冊之內容均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辯稱一致。
又教戰手冊其中內容顯現「警:筆錄做完,會問有什麼要補充的?我2:我只是一般的買賣,為什麼帳戶會被凍結,還要被檢舉詐欺」(偵一卷第61頁),上開群組既有教導被告在面臨「詐欺案件」訊問時,應如何回話,再再彰顯被告陳永承、陳奕錩、謝峻弘對於上開群組係在從事詐欺犯罪,渠等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詐欺款項等節,均係明確、清楚地知悉,卻又配合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改變金錢的本質、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來合法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是被告陳永承、陳奕錩、謝峻弘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3.至被告江旻恩部分,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辯稱均與上開群組內之教戰手冊內容如出一轍,顯見被告江旻恩也甚為瞭解教戰手冊之內容,且被告江旻恩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上開平台上有人會指示其要買或賣虛擬貨幣、其本案參與之情形及手法均與被告陳永承、陳奕錩、謝峻弘甚為相似、雷同,均足以彰顯被告江旻恩主觀上也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詐欺款項,卻又配合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且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上開平台買、賣指定金額之虛擬貨幣,被告陳永承、陳奕錩、謝峻弘既然都在上開群組內,顯然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渠等2人和其他群族成員存在,而被告江旻恩也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匯入款項之被告謝峻弘、指示其去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存在,故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假冒健保局語音電話、張志強警員對告訴人呂玉雲施行詐術,誘使其將款項匯至同案被告王博宇之上開帳戶內,再將款項輾轉匯至被告4人之上開帳戶內,復透過被告4人將錢轉購虛擬貨幣,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外觀來合法化、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外,被告4人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減輕部分:1.本案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謝峻弘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判中亦均未主張構成累犯,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謝峻弘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所為洗錢部分,均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渠等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渠等將詐欺款項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來包裝、掩飾詐欺款項之流向,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告訴人呂玉雲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惟本案應為「直接故意」,詳上述)、洗錢之直接故意、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且渠等3人各自以20萬元與告訴人呂玉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院二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分別已賠償告訴人呂玉雲3萬3000元、1萬5000元、6萬6000元,此有渠等3人所提之匯款單據可佐(院二卷第141至159頁、第271至277頁),而被告謝峻弘卻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呂玉雲。
另衡酌被告4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61頁)、犯罪分工之方式、被害數額、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所為洗錢犯行業已自白應予減輕、前科素行(被告謝峻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謝峻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先前雖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案紀錄,有渠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本案係屬組織犯罪且分工精細、被害金額高達255萬元,渠等3人主觀上又均屬直接故意,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均非輕微,且渠等3人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綜合上情,本院認為渠等3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1.扣案物:
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永承所有,業據被告陳永承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39頁),且係被告陳永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有上開群組對話在卷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永承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陳奕錩所有,業據被告陳奕錩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39頁),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陳永承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院二卷第239頁),而因被告陳永承所稱之報酬數額並不明確,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4000元」作為認定之數額。
至被告江旻恩、陳奕錩、謝峻弘部分,因渠等3人本案之犯行、分工與被告陳永承相似、雷同,是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估算為「4000元」較為合理。
⑵又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分別已賠償告訴人呂玉雲3萬3000元、1萬5000元、6萬6000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陳永承、江旻恩、陳奕錩賠償之數額已大於渠等3人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謝峻弘部分,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4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謝峻弘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4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4人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4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王博宇、劉作軒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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