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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伊恩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已扣押相當時間,縱其中存有本案相關證據,亦應已採證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審理在案。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係偵查機關此前於本案行偵查程序中,依法對聲請人執行搜索而自其持有中扣押,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12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亦有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曾於偵查中供述因本案獲有報酬等情,而本案目前尚未審結,如將來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為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仍有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是以附表所示之物於全案尚未審結前,仍有留存以保全追徵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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