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23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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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東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前某日,由呂東昇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有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由呂東昇加以提款。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東昇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9年5月底,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偽稱理財專員「劉維珊」,向李○龍佯稱合資投資貴金屬買賣,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MERRILL」,並另佯稱指導專員「陳永德」指示李○龍在線上下單操作,使李○龍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8時許、同年7月1日12時21分許、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7日21時52分許、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由呂東昇將款項提領。

嗣「陳永德」告以李○龍獲利125萬元,須聯繫專員學姊LINE暱稱「芙芙」,「芙芙」表示要再匯款25萬元始能將獲利領出云云,李○龍覺得可疑,後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呂東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告訴人李○龍受騙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領的錢,都是我在博奕網站贏得的點數兌換成現金以後去提領的,我不知道我提領的是民眾被騙款項,我將提領出來的錢,拿去博奕網站再投入云云。

經查:㈠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李○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各款項分別轉帳存入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9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1至84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09年09月29日青年字第109000272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42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924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5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前述銀行交易明細之記載,顯示於109年6月23日18時許告訴人李○龍之2萬元轉帳入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8時17分許跨行提款2萬5元(偵一卷第34頁);

109年7月1日12時21分許、12時24分許告訴人李○龍之5萬元、5萬元轉帳入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2時33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6分許、12時37分許、12時38分許各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09年7月2日07時58分許提領905元(偵一卷第36頁);

於109年7月7日21時52分許、21時57分許,告訴人李○龍之5萬元、5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22時31分許至ATM提款5萬元、5萬元完畢(偵一卷第51頁)。

可知被告於受騙款匯入後之109年6月23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7日三日,即分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款項(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之供述),且最先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前一筆款項之受騙轉入帳戶時間,其中間隔最長僅約33分許(21時57分至22時30分),而間隔最短不到9分鐘(12時24分至12時33分),且甚至在晚上10時30分許在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㈢再佐以被告所辯土地銀行、玉山銀行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23日之金流均是因為博奕贏得之點數而進行取款(本院卷第147頁、審金訴卷第122頁),對比被告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6月23日除李○龍匯入2萬元外,尚有其他5萬元;

6月24日有3萬元、4萬元;

6月25日有5萬元、5萬元、2萬元;

6月26日有2萬元、8萬元;

7月1日有李○龍匯入之5萬元、5萬元;

7月2日有3萬元、5萬元;

7月3日有10萬元、2萬元;

7月4日有5萬元、5萬元;

7月5日有5萬元;

7月6日有3萬元、2萬元;

7月7日有5萬元、3萬元等情(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仍有其他金流,為求論述簡便,僅引用數筆)及被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顯示,6月24日有5萬元、20萬元等;

6月25日有5萬元、10萬元;

6月26日有3萬元、2萬元、5萬元;

6月30日有10萬元、10萬元;

7月1日有10萬元、10萬元;

7月2日有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

7月3日有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等;

7月4日有5萬元;

7月7日有告訴人李○龍之5萬元、5萬元(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仍有其他金流,為求論述簡便,僅引用數筆),均遭被告提領。

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將其在博奕網站賭博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始進行提領,則被告應係累積相當或一段時間所贏得的點數進行兌換成現金,並無理由在短時間內(6月23日至7月7日),進行多次兌換,而為前述頻繁的提領,一般而言,也不致出現1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間,除6月27日至6月29日外,其餘每日頻繁兌換與提領之可能,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

縱認被告從事網路賭博之運氣奇佳,而得以在短短數日內,贏得鉅額點數,進而得以頻繁兌換現金,但其賭博贏得之點數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其並無在頻繁短短數日內,多次進行提領之急迫需求。

再由上開揭示之金流進入被告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多為入帳後數分鐘至數小時許即為提領或轉帳等情,亦核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並與博弈款項僅具須借他人帳戶掩飾非法所得,並無被害人發覺而無須於時效內提領或轉帳之特性有別。

㈣佐以,依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跨行轉帳」功能可以將金錢轉帳而出(偵一卷第31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行銀非約跨轉」亦可將錢轉出(偵一卷第47頁),被告既知悉博奕網站之帳號,並要自存現金進入(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47頁),何以不在網路直接操作非約定轉帳,而卻要至超商或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現金,顯然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警詢辯稱係投資某投資網站獲利,跟隨暱稱「巧巧老師」之人下注,下注如有獲利,再經由客服匯入該等帳戶取款云云,此有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案卷影卷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即偵二卷第59、70頁),故被告就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涉有詐欺罪嫌部分,於該案辯稱係於不知名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卻於本案辯稱係玩博弈網站賭資獲利,兩者辯稱並不相同,益徵被告辯詞不值採信。

㈤再依本案告訴人李○龍(偵一卷第19至22頁)及併辦告訴人呂○翔(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838600號卷即警四卷第1至2頁)、凌○家(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378400號卷即警三卷第7至9頁)等人所陳述受騙經過及李○龍提出之受騙對話(偵一卷第63至84頁),告訴人李○龍、呂○翔、凌○家係遭人假借投資名義向其等詐騙,且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需藉由交友軟體認識願意嘗試的被害人,更需架設虛偽之投資平台網站「MERRILL」,使受騙民眾誤認確有投資之事實,且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龍自稱是理財專員「劉維珊」、理財指導專員「陳永德」、理財專員學姊「芙芙」;

向呂○翔自稱是黃金分析師「臻臻」;

向凌○家自稱是「羽婕」邀約投資,可見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願意將騙得之款項,轉帳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故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李○龍款項之行為,於密切接近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深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在本院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無業,靠先前積蓄生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李○龍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共1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共10萬元之款項,合計22萬元,由被告從自身所有之帳戶提領,被告並否認有轉交他人(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故由被告自己取得,是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李○龍前揭受騙款項提領,由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因認此部分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處罰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陳述自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供己用,否認曾將款項轉交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領款後,曾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無從認定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款項提領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0號、110年度偵字第3212號、110年度偵字第8181號)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之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間,向呂○翔、凌○家、黃○瑄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而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關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呂○翔、凌○家、黃○瑄遭詐欺取財部分,因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害人李○龍及受騙時間等,均不相同,且被告自承提領各該受騙款(本院卷第144頁),所為自非單純幫助詐欺、洗錢罪犯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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