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訴,246,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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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銘


李順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4、50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辰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順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匯出匯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辰銘、李順誠均有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黃國鑫(由檢察官通緝中)、綽號「陳虎哥」、「小胖」等不詳姓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辰銘於109年6月間受黃國鑫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為黃國鑫、「陳虎哥」等人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匯款並為之提領後交付款項,王辰銘即於109年6月29日向不知情之胞弟王辰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惟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王辰韶對本件犯行有所知悉)收取其當日新申辦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王辰銘再與李順誠約定如能提供帳戶,待黃國鑫等人獲利後,將給予紅包,即於109年6月30日向李順誠收取其當日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國鑫及「陳虎哥」,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陳薪豔、黃順昌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高雄銀行、國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

王辰銘再指示李順誠、不知情之王辰韶,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出及提領一空,再由王辰銘將該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之「小胖」或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薪豔、黃順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辰銘、李順誠(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薪豔、黃順昌、證人王辰韶、張揚竣、侯明源、柯睿堂、王世豪之警、偵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3至27、29至33、35至42、45至48頁、警二卷第103至107、179至184、201至206、225至230、263至267頁、偵一卷第63至65、87至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陳薪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匯款憑條、APP轉帳紀錄、告訴人黃順昌提出之詐欺集團詐騙對話LINE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李順誠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辰韶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李順誠提領及轉匯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及匯款憑條、可心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王辰銘交付贓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9、101至107、109、111至125、135、136至142、143至145、147、149、157至175、197至199、201、203、207頁、警二卷第109至115、117、121至123、127至129、143至149、153、157至161、165、167至171、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45至149頁、偵四卷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王辰銘指示王辰韶於109年6月30日臨櫃提領25萬元及於同日13時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部分,亦屬提領告訴人陳薪豔受騙款項之行為,惟上揭提款係在告訴人陳薪豔於同日13時6分匯款之前所為,有王辰韶之高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偵二卷第149頁),即不能認屬提領本案告訴人陳薪豔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尚屬有誤,不能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辰銘為黃國鑫及「陳虎哥」收集包括被告李順誠在內之多個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李順誠及其他帳戶所有人轉出或提領其中贓款後,再由被告王辰銘交付予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之「小胖」或不詳之人之行為,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被告2人參與黃國鑫、「陳虎哥」及「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辰銘要求不知情之胞弟王辰韶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提領贓款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2人再於密接時間將贓款轉出或提領一空,各係利用對告訴人同一次詐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2人以其提供帳戶併交付贓款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2 部分)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率爾收取人頭帳戶或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收受匯款,並擔任提領車手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各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表明對告訴人2人均有賠償意願,且已與告訴人陳薪豔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順昌部分則因雙方就分期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189、205至206頁),堪認被告2人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被告王辰銘就提供帳戶並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之犯行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李順誠則處於附從實施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調解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王辰銘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順誠為附從實施角色)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被告李順誠部分)㈠被告李順誠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薪豔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堪見其悔意,信被告李順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李順誠記取教訓,並履行與告訴人陳薪豔間之分期付款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李順誠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陳薪豔間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黃順昌雖表明有賠償意願,但未能達成調解、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載調解筆錄履行條件中,僅本案緩刑期間內之履行始為緩刑條件,逾緩刑期間之部分則否,然被告李順誠於緩刑期間後仍應本於調解筆錄確實履行賠償,且不影響告訴人陳薪豔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順誠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若被告李順誠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李順誠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王辰銘部分,其因另提供人頭帳戶及交付其他被害人款項予黃國鑫及「陳虎哥」,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駁回被告王辰銘之上訴(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該案尚未確定,惟審酌被告王辰銘負責提供多個人頭帳戶並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居於主導地位,且有反覆多次犯行,不法程度較高,本院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但仍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告訴人陳薪豔(如未履行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匯出匯款憑證(李順誠匯款200萬元予可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1張等物,均為被告李順誠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順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被告王辰銘雖受黃國鑫允諾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而從事本案犯行,惟據被告王辰銘自述迄今仍未取得上開約定報酬,只有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贓款時各獲得800元之走路工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可知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計僅為1600元,本應宣告沒收。

惟審酌被告王辰銘與告訴人陳薪豔達成調解,截至本案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為止,已履行賠償金額1萬元,有其匯款單據可查(本院卷第279頁),可知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益,如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李順誠自述尚未因本案行為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3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2人所提領或轉出之其餘贓款,因其已將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1 陳薪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FUBON WEALTH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致陳薪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一空。
王辰韶之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被告王辰銘指示不知情之王辰韶,於109年6月30日13時7分、8分、9分以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再於同日稍後臨櫃提領48萬元、7萬元,均轉交被告王辰銘。
被告王辰銘再全數交予受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綽號「小胖」之人。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順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李順誠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14時37分匯款116萬元 被告王辰銘指示被告李順誠:①109年7月9日14時38分匯款200萬元至張揚竣(現更名為張畇鋐,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另案起訴)以可心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9)日14時46分臨櫃提領40萬元。
③同日16時4分以ATM提領10萬元。
④翌(10)日0時57分、9時43分各以ATM提領5千元、3百元,均轉交被告王辰銘。
被告王辰銘再全數交予受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
109年7月8日14時11分匯款115萬元 2 黃順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创」、「btcEX」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黃順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一空。
被告李順誠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14時10分、26分及15時11分各匯款1萬2千元、2萬9千元、9萬元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順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李順誠之緩刑負擔內容 1 被告李順誠應給付告訴人陳薪豔77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匯入告訴人陳薪豔指定帳戶(詳卷),自111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之履行條件) 2 被告李順誠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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