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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廷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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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鄭廷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進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友人李○燁(原名李○陽),由李○燁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而林○賢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騙財物使用(李○燁、林○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廷傑以此方式容任李○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由李○燁、林○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佯稱為黃○霞鄰居「素虹」而與黃○霞聯繫,109年8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通話中,以在臺北買房缺房款為由向黃○霞借款,黃○霞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至林○賢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再由林○賢於同年8月24日11時7、8分許,先後轉匯5萬元共2次,合計10萬元至鄭廷傑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款3萬5,000元由林○賢從自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給李○燁,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霞於警詢時(警卷第123至125頁)、證人李○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92至115頁)、證人林○賢於警詢時(警卷第25至32、55至6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頁)、林○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6頁)、林○賢ATM領款畫面(警卷第41至43、67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97至10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利用人頭帳戶洗錢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黃○霞和解賠償,實乃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之因素(本院卷第139頁),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酒店在店幹部,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18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僅因友情因素而將本案帳戶借給李○燁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第18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由李○燁,輾轉由詐欺集團使用,因此被告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李○燁,容任李○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向黃○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3萬5,000元至林○賢之郵局帳戶,再由林○賢於8月24日11時7、8分許,先後轉匯5萬元共2次,合計10萬元至鄭廷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餘款3萬5,000元由林○賢提領現金交付給李○燁。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82 頁),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若本院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後,無從確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難僅依被告之自白遽為有罪判決。
經查:1.告訴人黃○霞經受騙後,於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3萬5,000元至林○賢之郵局帳戶,再由林○賢於同日11時7、8分許,先後轉匯5萬元共2次,合計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霞、證人林○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23至125;
25至32、55至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7頁)、林○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5至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4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然告訴人受騙匯入林○賢之上開郵局帳戶時,詐騙款項實際上即屬詐欺集團可自由運用之現金,是詐欺集團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林○賢之後始轉匯受騙款其中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行為完成前,並無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則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應屬事後幫助之行為,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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