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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勳」之指示,監控並收取少年王○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97號、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各向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丁○○、乙○○行使詐術所取得款項,該等款項即為被告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前來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其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係以暱稱「陳建勳」等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除先由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再由車手提款、取款後轉交上手,人數顯逾3人以上。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暱稱「陳建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所涉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共計2罪)。
㈤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將贓款依指示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成年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得到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頁背面),以及始終坦認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相近(即109年7月8日、同年月17日)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本案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㈠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見併警卷第583至589頁)曾與提款車手即少年王○鴻通話,此有卷附被告與少年王○鴻間之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警二卷第65至73頁),固係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惟考量上開手機亦屬被告對外聯繫之用(此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到的2支手機是伊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監控手角色,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並未拿到報酬或好處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5頁背面),又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之手,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起訴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此固非無見,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查,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固係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即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方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劉○廷(民國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王○鴻(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52、153、15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於108年7月間,加入陳建勳(綽號「五現仔」,涉嫌詐欺等部分,現由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案件偵辦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甲○○、劉○廷、王○鴻擔任一、二線取款車手,渠3人與陳建勳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甲○○、劉○廷、王○鴻再依陳建勳指示,由王○鴻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甲○○、劉○廷則在旁監控,並接應收取王○鴻提領之款項,得手後再由甲○○、劉○廷依指示上繳贓款。
嗣因警接獲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案,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犯案中之王○鴻(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97、298、299、300、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經王○鴻供述而獲悉王○鴻之上手,再於108年9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查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少年劉○廷坦承與被告、少年王○鴻共為本案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詞。
少年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告、少年劉○廷則在旁監控;
少年王○鴻領款後再依指示之方式,將贓款上繳予被告及少年劉○廷之事實。
4 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共2張(見偵卷二第235頁、237頁)、林勇志第一商業銀行及饒漢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二第277至284頁)、提款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卷二第239至245頁)。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共犯少年王○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51、152頁、警卷二第45至46頁)、共犯少年王○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一第153至159頁)、同案被告少年劉○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一第頁161、162頁、警卷二第46至47頁、第61至63頁)及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二第65至73頁)各1份。
少年王○鴻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贓款,並其當日與少年劉○廷、被告持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三民區一帶)共為本案犯罪事實。
7 扣押筆錄所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扣得上揭物品,佐證被告持扣案行動電話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少年劉○廷、王○鴻及陳建勳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育禎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未提告 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佯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借款周轉 108年7月18日13時45分許,林勇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總計10萬元(共提領4次,其中3 次每次各提領3 萬元,另1次提領1萬元) 2 乙○○/提告 108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 佯為姪子致電借款周轉 108年7月18日14時許,饒漢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總計10萬元(共提領4 次,其中3 次每次各提領3 萬元,另1次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林勇志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饒漢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施嘉耀(原名施佳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睿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410巷108弄78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施嘉耀(原名施佳君)、謝睿騰、甲○○分於民國108年年初及同年6、7月間,加入陳建勳(綽號「五現仔」,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偵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3人與陳建勳、荊偉捷(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少年劉○廷(90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王○鴻(91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勳、施嘉耀負責居間聯繫,謝睿騰、甲○○、劉○廷、王○鴻4人則擔任一、二線取款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施嘉耀、陳建勳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王○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謝睿騰、甲○○、劉○廷、王○鴻即依施嘉耀、陳建勳2人指示,由王○鴻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謝睿騰、甲○○、劉○廷則在旁監控,並接應收取王○鴻提領之款項,得手後再由甲○○、劉○廷依指示上繳贓款。
嗣警據報後,經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並對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犯案中之王○鴻(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297、298、299、300、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08年9月25日19時04分許及同年10月23日20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甲○○、謝睿騰到案,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復於109年5月25日18時1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施嘉耀到案,並查扣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施嘉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一第179至201頁、偵卷三第93至97頁)。
㈡被告謝睿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少年劉○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同案被告少年王○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㈥被害人丁○○及告訴人乙○○之指述。
㈦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8日之監聽譯文1份(見警卷第357、358、471、472頁)、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第599至631頁)。
㈧同案被告少年劉○廷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472、473、499頁)。
㈨同案被告少年王○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557至559頁)
㈩被告謝睿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496頁)。
被告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505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594至598頁)。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施嘉耀、謝睿騰、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及其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施嘉耀、謝睿騰、甲○○3人與陳建勳、荊偉捷、少年劉○廷、王○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揭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施嘉耀、謝睿騰、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於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22日及24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109年度偵字第11308號、108年度偵字第2080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第62號、第63號(俊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共3份、起訴書1份、追加起訴書2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3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核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未提告 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 佯為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借款周轉 108年7月18日13時45分許,林勇志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總計10萬元(共提領4次,其中3 次每次各提領3 萬元,另1次提領1萬元) 2 乙○○/提告 108年7月17日20時31分許 佯為姪子致電借款周轉 108年7月18日14時許,饒漢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108年7月18日15時4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總計10萬元(共提領4 次,其中3 次每次各提領3 萬元,另1次提領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林勇志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饒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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