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重訴,11,20240108,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吉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松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松達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達為聲請人吉洸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KEH-5289號車輛,前因被告李松達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詐欺得利等罪,而經扣押在案。

今被告李松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二部車輛均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松達為聲請人之負責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KEH-5289號車輛,前因被告李松達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而經法務部廉政署人員依法扣押在案。

又被告李松達所犯圖利罪、加重詐欺得利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月4日移送執行函可參。

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