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重訴,4,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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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張彩淳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3. 二、蔡文正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4. 三、陳毅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5. 四、參與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6. 五、蔡政融無罪。
  7. 事實
  8. 一、張彩淳(原名張菁月)係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
  9. 二、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10. 三、張菁月取得上開違法吸金之款項後,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
  11. 理由
  12. 壹、程序部分
  13. 一、證據能力:
  1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5.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16. (三)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
  17.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18.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19. (二)本件被告張彩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22. (一)被告張彩淳部分:
  23. (二)被告蔡文正部分:
  24. (三)被告陳毅嘉部分:
  25.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6. (一)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規範說明:
  27. (二)霖威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
  28. (三)霖威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所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
  29. (四)「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之年息利率計算:
  30. (五)上開「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31. (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32. (七)犯罪主體與應處罰之對象
  33. (八)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金額認定:
  34. (九)被告張彩淳犯洗錢罪部分:
  35.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彩淳、陳毅嘉、蔡文正
  36. 三、論罪科刑:
  37. (一)事實欄部分(即違反銀行法部分)
  38. (二)事實欄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39. (三)被告張彩淳所犯1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次洗錢罪,
  40.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彩淳不知謹守法紀,
  41.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42.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43. (二)參與人霖威公司、被告張彩淳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追徵
  44. (三)對其餘自然人之沒收:
  45. (四)扣案物之沒收與否
  46. 壹、公訴意旨又以:
  47. 一、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另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招攬
  48. 二、被告張彩淳另有:㈠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
  49.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共同涉犯上開
  50. 參、經查:
  51. 一、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另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招攬
  52. 二、被告張彩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如附表
  53. 三、被告張彩淳以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
  54. 四、被告張彩淳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
  55.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彩淳、
  56. 壹、公訴意旨略以:
  5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5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政融
  59. 肆、經查:
  60. 一、被告蔡政融蔡政融申請陽信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後,
  61.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62. 三、蔡政融陽信帳戶係由張彩淳使用,富邦帳戶係由蔡文正使用
  63. 四、證人張彩淳與被告蔡政融於案發時是繼母與繼子之關係,證
  64.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政融將前揭帳
  65.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6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淳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蔡文正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陳毅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政融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
參 與 人 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71號、109年度偵字第25211號、110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彩淳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蔡文正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陳毅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四、參與人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張彩淳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蔡政融無罪。

事 實

一、張彩淳(原名張菁月)係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張世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設立,109年8月10日停業迄今)之總經理,綜理推廣霖威公司投資方案及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蔡文正為張彩淳前夫(其2人於108年4月1日離婚),曾任職警察,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04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即與張彩淳共同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並於106年9月警察退休後,至霖威公司擔任管理部協理,負責霖威公司人事業務管理,及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

陳毅嘉(對外自稱陳子謙,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98年間,經最高法院判刑8年6月後確定,於98年10月7日至103年6月4日在監執行)於96年至98年間,及103年6月4日稍後某日起至霖威公司停業止,為霖威公司及威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威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顧問,參與規劃霖威公司投資方案,及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投資方案等業務。

二、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霖威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起,由張彩淳與陳毅嘉共同規劃投資方案、投資人獲利制度後,其等接續以霖威公司名義,利用餐敘、飲宴場合,向投資人宣稱霖威公司經營網路及電視台等電商購物平台前景看好,招攬多數人加入霖威公司「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下稱:代採投資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與霖威公司合作擴充商品計畫,投資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不等金額,除半年或1年投資期滿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外,每月可固定領取投資金額1.5%至2.5%之採購投資利潤(以投資100萬元、每月2%利潤為例,1年期滿共可領回124萬元),若投資人提供商品倉儲處所,每月另加碼1%紅利。

其等以上開高達年利率18%至30%之投資報酬率,吸引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投資人與霖威公司簽立「代採投資要約書」,並以霖威公司名義開立金額為投資本金、簽約投資日期1年後之遠期支票交付予投資人作為擔保,嗣投資人則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霖威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威公司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威公司華南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威公司陽信帳戶)或霖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世華設於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世華台新帳戶)等方式支付投資款,而霖威公司副理柳嘉風及會計人員趙珮君(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依張菁月指示負責每月投資紅利之發放及匯款。

張菁月等人自104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無法發放紅利為止,以上開方式共招攬13名投資人投資上開代採投資方案及出資入股方案,前後違法吸收資金達5,185萬元。

三、張菁月取得上開違法吸金之款項後,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基於掩飾或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款項,由霖威公司合庫帳戶、霖威公司華南帳戶、霖威公司陽信帳戶或張世華台新帳戶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申請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融陽信帳戶,匯款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及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融富邦帳戶,匯款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如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再指示不知情之趙珮君、柳嘉風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

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許瀚員、劉夏云、劉議穗、呂文婉、錢曾素珍、陳麗盞、蔡漢棠、趙珮君等於偵訊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陳毅嘉、蔡文正2 人之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稱該等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院二卷第273至288頁),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庸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張彩淳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彩淳等人係以霖威公司之名義,招攬民眾參與代採投資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使用霖威公司前揭帳戶收款。

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張彩淳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霖威公司名下財產,故為保障第三人霖威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霖威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蔡漢棠,所投資款項之其中100萬元匯至霖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世華台新帳戶,實際亦由霖威公司支配使用,且張世華台新銀行帳戶內已幾無存款,此有台新銀行108年09月05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876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一卷第85至100頁),在卷可稽,是張世華(個人)無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一)被告張彩淳部分:被告張彩淳係霖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霖威公司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

霖威公司因經營網路及電視購物等電商購物平台銷售業務,而有資金之需求,於104年間同案被告陳毅嘉規劃設計系爭代採投資方案,經被告張彩淳估算電商購物之成本開銷後,認每月支付投資者1.5% 至2.5%之利潤,相當於民間借貸之行情利率,且公司正常營運之獲利應足以支應上開利潤,因而以系爭代採投資方案對外招募霖威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

又被告張彩淳等人所募得之資金,亦確實用於銷售商品之採購,並非空頭經營,亦經檢察官偵結認定在案(詳起訴書第17頁),足見被告張彩淳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或收受存款之犯意。

依卷附公訴人提出之投資人明細,固列計投資金額達1億4,065萬元,然依相關證人證述,投資系爭代採投資方案之總金額顯未達1億元。

又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或儲蓄型保險單4張,實為其父即同案被告蔡文正所為,於蔡文正106年9月退休前,因其刑警工作忙碌,蔡文正遂委由被告張彩淳代為墊支保費,蔡文正再以現金返款予張彩淳,業據同案被告蔡文正於鈞院供證在卷(111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40至42頁)。

張彩淳復委由霖威公司會計匯款代墊保費,亦有相關金流附卷可資佐認,顯非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依上開事證觀之,本件並無掩飾或隱匿違法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張彩淳主觀上並無違法吸金或收受存款之犯意,亦無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惠予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被告有違法吸金之犯行,亦請審酌其招攬投資之金額並未逾1億元,且全數用於銷售商品之採購,能惠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蔡文正部分:被告客觀上既非霖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威公司」)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該當。

縱認被告有執行引介親友之行為(被告否認),亦僅係向「特定人」為之,人數並僅有1~2人,未達數量廣泛而具大眾性,致可達於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自不該當銀行法之客觀構成要件。

被告蔡文正自員警退休後,為輔助當時配偶籌措有實際營運之霖威公司資金缺口,僅向特定人借款,並僅「引介」予被告張菁月,後續接洽、詳細內容及簽約等均由張菁月向投資人說明,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由蔡文正「引介」予被告張菁月之投資人僅錢曾素珍、陳麗盞、劉議穗、巢義信、許瀚員、蔡漢棠、劉夏芸7人(大部分人員被告否認由其引介),揆諸前述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中該案被告吸收特定11人仍屬無罪,本案被告蔡文正最多僅引介1~2名親友,實難認已對社會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非違法吸金罪所欲規範之範圍。

被告蔡文正既未實際參與相關決策,亦僅引介1~2名特定親友,且主觀上僅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投資管道,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犯意,主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蔡文正自106年退休後於當時配偶張菁月之霖威公司幫忙,係基於配偶情誼為張菁月尋找親友借款,對於霖威公司之代採投資內容並不知悉,僅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管道,況依檢察官109年11月1日羈押聲請書所檢附證11投資名單,編號17蔡文正亦有借款211萬,是被告蔡文正僅係認為是良好之投資管道,而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投資管道,並由自己借款給霖威公司,並未自霖威公司賺取介紹費或佣金而以此牟利,實難認主觀上有任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意,亦無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危害。

綜上,被告蔡文正客觀上既非霖威公司負責人且未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又僅係引介特定之1~2名親友,客觀構成要件自不該當,主觀上亦僅於熟識親友詢問時,告知熟識親友有此投資管道,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準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自不構成犯罪,懇請 鈞院鑒核,賜予被告無罪諭知。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蔡文正構成犯罪(被告否認),惟被告蔡文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850萬而未達一億,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

霖威公司自104年起即有起訴書所指之代採投資方案,然被告至106年9月退休始至霖威公司任職,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前述答辯,最多僅巢義信及蔡漢棠二名投資人係由蔡文正所引介,累積投資金額僅850萬元(計算式:巢義信借款650萬元+蔡漢棠200萬元=850萬元),其餘投資人皆非蔡文正引介,而不在被告蔡文正合同意思範圍之內,犯罪所得自與被告蔡文正無關(詳下證人證詞),退步言之,縱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蔡文正引介共7人計算(被告否認),金額亦僅4,843萬(計算式:巢義信借款650萬+蔡漢棠200萬+錢曾素珍1,843萬+陳麗盞700萬+劉議穗100萬+許瀚員1,050萬+劉夏芸(母親鍾粉)300萬=4,843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等語。

(三)被告陳毅嘉部分:本件無論係人數、金額、組織性或招攬行為,均與實務上典型之非法吸金情形不同,亦與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中扣除被告張菁月之私人借貸、與本案無關係廠商貨款、授權金外,明確表示有參與代採投資方案之人數僅有二十餘人,是否得以該當非法吸金罪中「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縱以起訴書所言「至少39人」觀之,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並衡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係為防止假藉各種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之立法理由,此等數量之投資人,與一般非法吸金動輒成千上萬人受害之情形不同,是否仍能該當「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況且,相較於一般民間常見集資方式之民間合會,其會員人數40、50人以上者並非少見,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理,再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屬霖威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張菁月、蔡文正、陳毅嘉(下稱被告等3人)為同事、認識多年的友人甚至親戚,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

本案中扣除被告張菁月之私人借貸、與本案無關係廠商貨款、授權金外,明確表示有參與代採投資方案之人數僅有二十餘人,是否得以該當非法吸金罪中「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縱以起訴書所言「至少39人」觀之,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並衡以銀行法第29條之1係為防止假藉各種名義向大眾吸取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之立法理由,此等數量之投資人,與一般非法吸金動輒成千上萬人受害之情形不同,是否仍能該當「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

況且,相較於一般民間常見集資方式之民間合會,其會員人數40、50人以上者並非少見,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理,再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屬霖威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張菁月、蔡文正、陳毅嘉(下稱被告等3人)為同事、認識多年的友人甚至親戚,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互信基礎。

縱使最終霖威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還款,亦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未違背銀行法保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維護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

是以,被告等3人所為應與非法吸金罪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根據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之意旨,行為人所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若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即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

查本件被告等3人並未有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招攬之行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屬霖威公司之員工、與被告等3人為同事、認識多年的友人甚至親戚,而與被告張菁月、蔡文正、陳毅嘉原先即有熟識關係,與前開司法實務見解所示之情形,顯然不同。

被告被告等3人之所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進行借款,乃係為霖威公司籌措資金,並非經營霖威公司以進行「吸收資金之業務」。

甚且,被告等3人雖係向友人進行借款或招攬投資,惟本件並無任何組織性,亦即本件並無任何從業人員、代銷公司、業績獎金、服務費之發放或公開大型說明會之情形,與一般常見以華而不實之噱頭,吸引社會大眾注入資金,再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誘使社會大眾注入更多資金,最後捲款潛逃導致社會大眾血本無歸之非法吸金情形,明顯不同,實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或有任何非法吸金之主觀犯意。

是以,基於上開說明,本案無論係人數、金額或招攬行為,均明顯與實務上典型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同;

又被告等3人亦無任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從而本件應難認定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非法吸金罪。

本件代採投資契約所給付之月息1.5%至2.5%,並不該當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之要件。

查民間借貸之利率本即較高,此乃正常現象,而被告等3人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進行借款,亦未設定任何抵押,於此情形,對出借者而言,風險甚高,從而利率本應較高,方為合理。

又早期銀行設定擔保之借款利率亦有高至12%至16%,信用卡刷卡違約金更高達20%,而民間籌措資金要應付資金缺口,因非長期借貸,僅係短時間應急,以36%之利率讓借貸者應急,以解決燃眉之急,亦不違背常情,從而被告等3人以年利率18%至30%不等之利息,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借款,尚難認定係「顯不相當」之利息。

被告陳毅嘉並未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規劃代採投資方案;

亦未基於此犯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霖威公司之代採投資契約。

被告陳毅嘉於霖威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固有為其老闆即被告張菁月針對擴充霖威公司資金一事出謀劃策,並提出「霖威貿易公司擴充計畫」予張菁月,惟被告陳毅嘉提出此計畫同時,有向張菁月強調不可以向不特定之人提出此計畫,此有「霖威貿易公司擴充計畫」四、合作模式(一)中載明「以階段性代採合作為模式:由張總經理所指定人選進行評估(不得已非特定人選為目標洽談,本向專案僅能以張總經理許可人選參與,其他同仁不得擅自洽詢。

)」可佐。

是關於本案中之代採投資方案,被告陳毅嘉僅被動接受被告張菁月之諮詢並與其討論而非被告陳毅嘉所規劃,且被告陳毅嘉主觀上因被告張菁月再三保證而認為被告張菁月僅係向特定親友借貸,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照被告張菁月之指示向其招攬之投資人說明公司業務狀況等事項,然所謂說明公司業務狀況之內容全然與代採投資契約之內容無涉,僅止於霖威公司之營業狀況、未來展望等事項,至於被告張菁月是否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代採投資方案一節,被告陳毅嘉並不知情,是其與被告張菁月、蔡文正間並無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毅嘉於霖威公司擔任顧問之職務內容為教導業務人員做業務開發、商品銷售而已。

被告陳毅嘉對於代採投資契約之投資人與張菁月如何約定並不知情,契約內容有無保本之約定、有無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項亦無從知悉,是被告陳毅嘉主觀上對於張菁月是否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不知情,對於代採投資契約中有保本、還本之約定,及利息多寡均不知情。

又後續投資人至霖威公司由陳毅嘉說明時,陳毅嘉亦僅係說明關於霖威公司之營業概況,諸如公司做的業務為何、採購成本、銷售利潤等,並未提及代採投資方案內容,或任何資金、借款、投資等事宜。

是被告陳毅嘉與被告張菁月、蔡文正間顯無何等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毅嘉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被告張菁月規劃霖威貿易公司擴充計畫,並接受其關於代採投資契約之諮詢,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仍應有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縱認被告等3人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然其吸收之資金亦僅有8800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論處等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規範說明: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

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⒉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款論」。

是辯護意旨謂:「必須係主動、積極、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等語,顯係忽略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對象」,已不限於同法第5條之1「收受存款對象」之「不特定多數人」,而係擴及於特定「多數人」,此亦係我國司法實務近來穩定之多數見解,是辯護人此揭所辯,尚無足採。

至於此「視為收受存款」對象,是否與行為人有親誼關係,本非銀行法此揭規定之構成要件,究不得以「視為收受存款對象」與行為人有親誼關係即予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蓋行為人吸收資金之模式固有廣泛向一般投資大眾吸收小額存款者,亦可能有向相對較少之人吸收大額存款者,或是其他各式各樣變形,不一而足,然此對於存款人權益或國家金融秩序造成損害,則無二致,是此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二)霖威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查被告張彩淳係霖威公司之總經理,而霖威公司之登記項目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被告張彩淳等均不爭執(院二卷第296、29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按(調查二卷第243頁、院四卷第101、102頁),堪認霖威公司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霖威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所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性質屬投資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範:查霖威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所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投資人可選擇最低投資100萬元之資金,並可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取不同固定金額之紅利(1.5%、2%、2.5%)等情,業據被告張彩淳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96、197、222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有霖威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簽立之「代採投資要約書」附卷可稽(證據出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觀之「代採投資要約書」所載之契約名稱,已載明「投資」等語,且被告張彩淳亦供稱:霖威公司當時擴充銷售通路,希望以大量進貨壓低產品成本,所以需要資金,才會引進投資人投資等語(他二卷第198頁),可見霖威公司所推出之上開「代採投資」方案,本質即為投資契約,其契約內容除有約定返還本金,並以每月發放高額紅利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依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投資行為。

(四)「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之年息利率計算:本案「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依各該「代採投資要約書」記載「甲方(按指霖威公司)可擔保乙方(按指投資人)所投資商品金額,於OO年OO月OO日前,每月OO日前以新台幣OO元整,支付乙方採購投資利潤(遇假日提 前);

並于以上屆限日前,將該筆投資金返回乙方」等語,堪認上開「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每月發放紅利,經換算其年息分別為18%、24%、30%【計算式:1.5%×12=18;

2%×12=24、2.5%×12=30】。

(五)上開「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

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代採投資商品」方案,其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紅利,經計算其年息利率之結果,分別為18%、24%、30%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之案發當時臺灣銀行104 年至107年間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為年息1.09至1.38%間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104至107年)附卷可考(院四卷第127至134頁),是上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為該年定存利率之13 倍以上;

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致全球熱錢大增、亂竄,金融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此觀之臺灣銀行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至107年已降為年息1.09%左右之情甚明,故在案發時銀行低利率之情況下,上開各投資方案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13 倍之上紅利之名義,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

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上開事實欄所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六)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被告於104至107年間,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張投資對象,其收受存款的時間近3年之久,投資人數有13人,每一投資人投資之金額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總吸金金額達5,185萬元。

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揆之前揭說明,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縱使被告3人各自認識部分投資人或有親誼關係,仍屬經營業務,而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

是辯護意旨謂:「本件並無任何組織性,亦即本件並無任何從業人員、代銷公司、業績獎金、服務費之發放或公開大型說明會之情形」、「被告陳毅嘉提出此計畫同時,有向張菁月強調不可以向不特定之人提出此計畫,此有『霖威貿易公司擴充計畫』四、合作模式(一)中載明以階段性代採合作為模式:由張總經理所指定人選進行評估(不得已非特定人選為目標洽談,本向專案僅能以張總經理許可人選參與,其他同仁不得擅自洽詢。

)」、「相較於一般民間常見集資方式之民間合會,其會員人數40、50人以上者並非少見」等語,顯係誤解銀行法第29條之1有關收受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不特定人,而及於特定多數人。

且有關「多數人」之規定,本有涵蓋被招募之人又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擴張投資對象之犯罪型態。

(七)犯罪主體與應處罰之對象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本案為法人(霖威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吸金):本案之霖威公司為大量進貨壓低成本之銷售事業,由霖威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業如上述。

而上開「代採投資要約書」,亦以霖威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投資人提出之「代採投資要約書」可證。

參之上開「代採投資要約書」,其投資款項之資金均匯往霖威公司等情(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蔡漢棠,所投資款項之其中100萬元匯至霖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張世華台新帳戶,實際亦由霖威公司支配使用);

顯見霖威公司於本案中確有經營吸收資金之行為,又霖威公司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非經營銀行業務一節,已如上述,則霖威公司招攬性質屬投資契約之前揭「代採投資要約書」,向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不得經營收受投資契約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被告張彩淳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張彩淳係霖威公司之總經理,並主導霖威公司之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並將該公司向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統籌、運用於公司營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張彩淳自白在卷外(他二卷第193至210、221至229、235至241頁、偵一卷第23至43、221至239、295至296頁、偵二卷第217至222頁、偵聲二卷第21至25頁、院卷第45至54、67至69頁、院二卷第237至306頁、院三卷第17至80、93至171、193至283、299至350、365至400頁、院四卷第19至70、161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正(他二卷第145頁161、179頁187頁、偵一卷第23頁43頁、偵二卷第315頁324、335至340頁、偵聲二卷第27至31頁、院卷第45至54頁、院二卷第237至306頁、院三卷第17至80、93至171、193至283、299至350、365至400頁、院四卷第19至70、161至280頁)、陳毅嘉(他二卷第245至264、301至309、315至317頁、偵一卷第23至43、267至276頁、偵二卷第231至237頁、偵聲二卷第33至39頁、院卷第45至54頁、院二卷第237至306頁、院三卷第17至80、93至171、193至283、299至350、365至400頁、院四卷第19至70、161至280頁)、證人蔡政融(他一卷第477至493、535至542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院二卷第237至306頁、院三卷第17至80、93至171、193至283、299至350、365至400頁、院四卷第19至70、411至472頁)、趙珮君(他二卷第59至64頁、院三卷第57至80頁)等證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張彩淳除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外,並將收受的投資款用於霖威公司之事業,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彩淳身為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決策、經營,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陳毅嘉:⑴被告陳毅嘉參與「代採投資要約書」之規劃設計:被告陳毅嘉自承於96年至98年間,及103年至霖威公司停業止,擔任霖威公司顧問,負責業務開發及商品銷售(他二卷第302頁)及向客戶說明霖威公司營業概況(他二卷第302頁),並供稱:(問:跟投資人簽的代採投資的範本誰做的?)這是張彩淳做出來的,他做完來問我意見(他二卷第303頁)。

(問:為何你覺得那份契約有違反銀行法疑慮?)他跟我說拿這份契約是要借錢不是真正投資,我覺得這地方有支付利息跟還本,所以會有觸犯銀行法疑慮。

(問:那個契約利息寫說多少?)他給我看的範本是空白的。

我的認知是他要拿這個給家人,但他跟我說民間利率是一個月2〜3%,但是範本是空白的(他二卷第304頁)。

(問:為什麼張菁月會說代採投資方案契約是你擬稿的?)每個人都說是我,但是我是個顧問,我本來就聽老闆告訴我的,我把他訴諸文字,寫給老闆,再由老闆去做最後裁量,這可以所有員工去證實的事情。

(問:到底是不是你擬稿?)他有給我一個粗估的稿,不論是講的還是文字。

(問:代採投資契約是怎樣?)他有給我一個稿,裡面有一個基本摘要,我去把他規格化。

(問:他給你摘要,裡面就有提到利息?)有,但是趴數是空白,我跟她說要給利息又要還本會違反銀行法,他說這不是給外人,這是給家人跟朋友存査。

(問:裡面有還本?)有等語(他二卷第307至30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彩淳結證:(問:「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是陳毅嘉擬的?)是。

(問:你有拿「代採投資商品」空白契約範本給陳毅嘉看,請他做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沒有。

方案從第1個字到最後的1個字都是陳毅嘉寫的,但有時候會依照投資人的意願來修改文字意義。

(問:陳毅嘉有無跟妳說「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會違反銀行法?)沒有。

他還跟我說沒事。

他說他知道他之前錯在哪裏,不可能害我進去關等語(他二卷第239、240頁)。

證人即霖威公司會計趙珮君結證:這個方案的規劃是張彩淳還是陳毅嘉誰提出來我不清楚,只是我知道這張是他們倆個共同討論吧,至於誰主導的我不知道(院三卷第60頁)。

(問:妳怎麼說應該是他們兩個規劃出來?這是妳個人主觀判斷,還是推測?)不是,因為我曾經去辦公室交公文、支出批准的東西,曾經看過兩位(指張彩淳與陳毅嘉)在裡頭,張彩淳一邊批准一邊兩人對話。

...因為那個時間詢問的時間較接近,所以有點記憶在等語(院三卷第64、65頁)。

經互核上開供述證據,可知「代採投資要約書」究由誰主筆,被告陳毅嘉與同案被告張彩淳之說法固有出入,然就「代採投資要約書」係由被告張彩淳與陳毅嘉共同討論而來,被告陳毅嘉、同案被告張彩淳及證人趙珮君3人之陳述並無二致,可知「代採投資要約書」產出過程中,被告陳毅嘉確有出謀劃策,究不能以非其拍板定案即免其責任。

至其雖辯稱:利息趴數空白云云,然由以下⑵之說明可知,被告陳毅嘉自身確有邀約投資人投資代採商品方案,對於「代採投資要約書」內容有關利息多寡,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陳毅嘉確有參與「代採投資要約書」之規劃設計,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毅嘉除自身有邀約投資人投資代採商品方案,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亦有邀約投資人投資,且與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有行為分擔:被告陳毅嘉供稱:蔡文正有對外以「代採協議」的名義向他認識的人借款(他二卷第247頁)。

(問:蔡文正在前述「代採投資方案」中扮演何種角色?)蔡文正是擔任介紹人的工作,他會介紹人給張菁月認識等語(他二卷第248頁)。

由是可知,被告陳毅嘉明知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皆有參與邀約投資人投資。

被告陳毅嘉又供稱:(問:據本站調查,施錦玟、許瀚員、錢曾素珍、蔡漢棠、張麗琴、林孟君等霖威公司投資人,均證稱係經由你招攬或說明「代採投資」或「出資入股」等方案,對此你有何意見?)這些人全部都不是我招攬的,我只負責跟他們說明公司的營運模式等語(他二卷第273頁)。

由此亦可知,被告陳毅嘉確有於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等人邀約投資人投資時,負責向投資人說明霖威公司營運模式,衡以這些投資人斯時並非公司員工、亦非公司股東,若非邀約其等參與公司投資,又何需向其等說明公司營運模式,由是益證被告陳毅嘉就此情顯係明知,且以向投資人「說明公司營運模式」而參與邀約投資之行為分擔明確。

另被告陳毅嘉確有邀約證人呂文婉加入「代採投資」方案,亦據證人呂文婉於偵、審中迭次結證明確(偵三卷51至59頁、院四卷第24至3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陳毅嘉除自身有邀約投資人投資代採商品方案,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亦有邀約投資人投資,且與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有行為分擔。

其與同案被告彩淳、蔡文正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為顯明,故被告陳毅嘉辯稱:與同案被告彩淳、蔡文正間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無招攬投資云云,即不可採。

⒌被告蔡文正:被告蔡文正除自身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陳毅嘉亦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⑴蔡文正自身確有參與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蔡文正供稱:(問:你有對外以霖威公司的名義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代採投資商品專案?)我在擔任警察時 就有招攬親朋好友,跟他們說張菁月是霖威公司的負責 人,霖威公司需要資金,問他們有沒有意願投資,說每1 單位100萬,每月會固定支付利息為投資額的1.5%至2%,還會簽立一張支票做擔保。

...我有向蔡翰棠、許瀚員、巢義信...招攬介紹投資方案,我沒有向錢曾素珍、劉夏芸、劉玉穗介紹,...我有向陳麗盞介紹投資方案等語(偵二卷第336頁)。

證人即投資人蔡翰棠(偵二卷第49至52頁、院三卷第96至115頁)、許瀚員(偵二卷第61至64頁、院三卷第115至136頁)、巢義信(偵二卷第437至440頁、院三卷第23至37頁)、陳麗盞(偵二卷第247至251頁、院三卷第370至385頁)等,亦均明確證稱被告蔡文正非但有參與邀約其等參與投資,且確有向其等介紹投資方案,經與被告蔡文正前揭供述,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蔡文正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否認有引介親友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足認被告蔡文正自身確有參與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

⑵被告蔡文正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陳毅嘉亦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被告蔡文正供稱:(問:為何陳毅嘉、張菁月2人有關 霖威公司缺乏資金一事,都需透過你對外尋找出資對 象?)應該是當時陳毅嘉、張菁月都已經找不到有意 願出資的金主,才會請我想辦法法找看看親友或同事 ,但就我所知,公司的資金大部分是我跟張菁月在負 責對外找金主,陳毅嘉因為先前曾經違反銀行法的關 係,信用已經破產,可能沒辦法找到適合的出資對象 。

(問:霖威公司採購商品的投資方案係由何人規劃 ?)都是陳毅嘉規劃、建議的...(偵二卷第317至319頁)。

由是可知,被告蔡文正主觀上的確知悉除其自身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陳毅嘉亦有向他人邀約投資。

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準此,本件自然人被告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先予敘明。

查被告張彩淳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自始即參與「代採投資要約書」之規劃設計,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知悉同案被告陳毅嘉、蔡文正亦有邀約投資;

被告陳毅嘉自始即參與「代採投資要約書」之規劃設計,除自身有邀約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亦有邀約投資,且與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向該等投資人邀約投資有行為分擔;

被告蔡文正亦自本院認定之第一筆投資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4年9月10日)投資人蔡翰棠投資1百萬元部分,即參與邀約投資人投資,並知悉同案被告張彩淳、陳毅嘉亦有邀約投資。

是被告陳毅嘉、蔡文正就上開「代採投資商品」方案,應就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全部投資,與法人負責人即被告張彩淳間,共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

(八)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金額認定:⒈本院認定非法吸金金額之標準⑴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代採投資商品」總投資金額之認定:查事實欄所示「代採投資商品」分別吸引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資金(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予霖威公司收受等情,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代採投資要約書」及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證。

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認定霖威公司所推出之「代採投資商品」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185萬元。

⒊各被告應負責之金額認定:⑴查被告張彩淳係霖威公司之總經理,並擔任公司之決策、經營一節,已如上述,故霖威公司非法吸金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之全部金額,當應由其負責,自不待言。

⑵又被告陳毅嘉擔任霖威公司之顧問,與被告張彩淳共同討論「代採投資要約書」並出謀劃策,亦如前述,是被告陳毅嘉於本案應負責之範圍,應與被告張彩淳相同,故霖威公司非法吸金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之全部金額,亦應由其負責。

⑶另被告蔡文正自1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104年9月10日)投資人蔡漢棠投資第一筆款項起,即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亦如前述,是被告蔡文正於本案應負責之範圍,應自包括104年9月10日起之所有投資,故霖威公司非法吸金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之全部金額,亦應由其負責。

⑷各辯護人就被告3人應負責之金額多寡,與本院認定不同之部分,均無理由,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⑸另被告蔡文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依檢察官109年11月1日羈押聲請書所檢附證11投資名單,編號17蔡文正亦有借款211萬」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縱認被告蔡文正身兼「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之投資人,其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亦不因其身兼投資人,即可推認其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

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被告蔡文正列為「代採投資商品」方案之投資人,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蔡文正身兼投資人之身分,益無可能遽此推認其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附此敘明。

(九)被告張彩淳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張彩淳固坦承有向蔡政融借用其陽信銀行帳戶,供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以繳納遠雄人壽保費使用;

蔡政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由蔡文正使用,蔡文正委由被告張彩淳代墊保費,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轉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該帳戶繳納保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主觀上並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⑴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均為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並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被告張菁月於霖威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投資款其中部分款項,由霖威公司名下帳戶或張世華台新銀行帳戶,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陽信銀行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及蔡政融富邦銀行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再指示趙珮君、柳嘉風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張彩淳所不爭執,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正、蔡政融、證人張世華、趙珮君、柳嘉風(他二卷第67至89頁、他二卷第125至133頁、院三卷第301至321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2月2 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38號函附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279至284頁)、109年7月17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29號函附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285至291頁)、富邦人壽公司110年1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9000234含所附保險資料(調查二卷第299至35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而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款項,來源均為霖威公司名下帳戶或其實力掌控下之張世華台新銀行帳戶所有,其內款項均為張彩淳及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該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而被告張彩淳明知此情,卻指示不知情之趙珮君將上述非法吸金之部分犯罪所得分多次轉入蔡政融之上開帳戶,且據被告張彩淳自承:「(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是幫蔡政融代繳保費,但是之後是誰會還現金給妳?)蔡文正會把錢還給我。

(問:是用現金還給妳?)對」等語(院四卷第50頁),可知被告張彩淳以此方式將霖威公司及張世華上開帳戶款項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之帳戶後,由蔡文正另以現金支付張彩淳,而被告張彩淳至今未能提出此等現金返還予霖威公司之證據,亦未能供出上開款項之下落,顯是另行藏放,其所為自屬變更此部分吸金所得原有事實上存在狀態而達隱匿效果,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被告張彩淳空言辯稱:伊錢放到公司裡面,也不會去跟公司拿回來,主觀上無隱匿違法吸金犯罪所得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張彩淳洗錢之事實,足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彩淳、陳毅嘉、蔡文正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部分(即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

雖公司法第8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但與本案無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第1611號、第219 號、第1622號、第111 號判決可資參酌)。

查本件被告張彩淳係霖威公司之總經理,且為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人,而霖威公司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既未證明已達1 億元以上,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故核被告張彩淳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⒉被告蔡文正、陳毅嘉2人雖不具霖威公司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2人就事實欄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該公司之法人負責人張彩淳共犯上開該罪,故核被告蔡文正、陳毅嘉此部分所為,亦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⒊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認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⒋被告蔡文正、陳毅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彩淳共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蔡文正、陳毅嘉並非實際主導、決策吸金之人,且所吸收之資金亦係進入霖威公司之帳戶內由被告張彩淳實際掌控,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彩淳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

是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就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均各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二)事實欄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核被告張彩淳就此部分所為,係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彩淳分數次轉出霖威公司及張世華帳戶內吸金犯罪所得之行為,是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洗錢罪。

被告張彩淳利用不知情之趙珮君、柳嘉風提領、轉帳吸金犯罪所得,為間接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雖再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9 日施行,惟不包含該法第2條及第14條,該次修正與本案論罪無關),而被告張彩淳所為洗錢犯行自附表三編號19之104 年9 月25日延續至附表三編號48之107 年10 月8日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洗錢罪,業如前述。

則被告張彩淳所為洗錢犯行之犯罪終了時間既在洗錢防制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張彩淳所犯1 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次洗錢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彩淳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拓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事實欄所示方案,向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投資人非法吸金,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所吸收之資金達5 ,18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而被告蔡文正先為警察後為霖威公司管理部協理,陳毅嘉為霖威公司顧問,其2人竟與法人負責人張彩淳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24-1、39所示投資人非法吸金,所為亦屬可議;

並衡以張彩淳於霖威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前,曾按月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然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被告蔡文正、陳毅嘉參與上開犯罪,陳毅嘉且參與吸金制度之設計,參與程度均較被告張彩淳輕微,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品行(詳如院四卷第229、230頁)、所吸收之本金仍未返還投資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彩淳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就被告張彩淳所犯洗錢罪所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使犯罪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被告張彩淳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洗錢罪,罪名及侵害法益雖非相同,但犯罪目的相關,係將前罪不法所得隱匿而犯後罪,二罪行為模式與關連性極密切,犯罪時間亦具重疊性,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經考量被告張彩淳所犯各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所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後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業於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

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

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

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另衡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

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⒋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

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準此,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⒌另沒收重在對於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應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此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規定)達1 億元以上,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或「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應將共犯所得合併計算之情形,要屬二事。

又所謂就各人「所分得」沒收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具體以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而關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如何?既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21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案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述原則,向有處分、管領權者為之,及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

(二)參與人霖威公司、被告張彩淳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追徵⒈霖威公司於本案犯罪期間非法吸收之資金共5,185萬元,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因期滿已返還給投資人本金而應予扣除之部分。

至於,投資人投資期間霖威公司雖曾給付投資人部分紅利,且霖威公司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則霖威公司此一紅利支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之中,與其為本案犯行所需之其他支出,本質上並無何不同,既非其犯罪後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本金,亦難認予以計入沒收,有何過苛之虞,爰不予計算扣除,併此敘明。

又霖威公司所有資金均由被告張彩淳實質掌控,且被告張彩淳將霖威公司資金充作一己所有,二者無從區別,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上述尚未發還給投資人之5,185萬元應認同屬被告張彩淳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在參與人霖威公司、被告張彩淳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主文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其二人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張彩淳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從霖威公司及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出而犯洗錢罪部分,此部分款項業遭被告張彩淳予以隱匿,業如前述,是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轉出之款項,亦應依法沒收。

惟因前開洗錢行為係自霖威公司、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出,而該等帳戶內由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均已計入被告張彩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縱僅就被告張彩淳違反銀行法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已充分評價,並發揮沒收之效力,故就被告張彩淳所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9至48所示、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不另行宣告沒收。

⒊本件各投資人所簽立之對象為霖威公司一節,已如上述,參酌附表一編號2、5-1、6-1、7、8、9-1、10、14-1、15-1、16、17(其中1百萬元)、24-1、39所示投資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所投資之款項,亦係匯入霖威公司之帳戶等情,亦有銀行匯款收據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22、76、100 頁),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最初係由霖威公司所取得。

而附表一編號17所示投資人蔡漢棠所投資之另1百萬元款項,雖係匯入張世華名下帳戶,最後既係由霖威公司取得而由被告張彩淳支配運用之情,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故張世華(個人)當無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對其餘自然人之沒收: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⒉本件被告蔡文正、陳毅嘉雖分別係霖威公司之協理、顧問,然上開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義之帳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金流過程,已難認被告蔡文正、陳毅嘉有何直接取得投資款犯罪所得之情,且查無證據足認無被告蔡文正、陳毅嘉本身有何將投資款私下納入自己荷包之舉動。

至於被告陳毅嘉、蔡文正雖於任職霖威公司期間,雖有按月取得薪資,然霖威公司並非空殼公司,而係有實際營運之公司,此為公訴意旨所不爭執之事項,則其2人取得之薪資,亦難逕認為係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蔡文正、陳毅嘉之認定,而毋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物之沒收與否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蔡政融名下之不動產,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⒊其他扣案物,或為被告個人財產,或為霖威公司內部之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或屬證據性質,或價值低微,或雖供犯罪所用,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

一、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另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3、4、5-2、6-2、9-2、11至13、14-2、15-2、18至23、24-2、25至38等投資人投資上開代採商品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出資入股」方案。

因認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與前開有罪部分合併計算)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被告張彩淳另有:㈠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款項之來源、去向;

㈡以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申請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政融華南帳戶);

㈢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張彩淳此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共同涉犯上開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3、4、5-2、6-2、9-2、11至13、14-2、15-2、18至23、24-2、25至3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又認被告張彩淳涉犯洗錢罪,無非係以蔡政融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彩淳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正、陳毅嘉、蔡政融等人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參、經查:

一、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另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3、4、5-2、6-2、9-2、11至13、14-2、15-2、18至23、24-2、25至38等投資人投資上開代採投資方案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出資入股」方案部分:霖威公司另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3、4、5-2、6-2、9-2、11至13、14-2、15-2、18至23、24-2、25至38所示之人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所不爭執,且有颺理法律事務所提供之債務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則上開債務之性質究竟為何?有關紅利之約定多少?紅利是否顯然超額?有無返還本金之約定?該等債權人是否與霖威公司簽立「代採投資要約書」?卷內除部分相關人等之證述外,並無各該編號之「代採投資要約書」足堪佐證,被告3人所為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要非無疑。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二、被告張彩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款項之來源、去向部分:被告張彩淳雖有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蔡政融富邦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再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此為被告張菁月所不爭執,經與證人蔡文正、蔡政融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2月2 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38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7月17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090000029號函附交易明細、富邦人壽公司110年1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9000234含所附保險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款項轉出之時間(即103年3月26日至104年8月25日),皆在本院認定被告張彩淳首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第一筆投資之104年9月10日)前,斯時被告張彩淳既尚未為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當無何犯罪所得,亦無可能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是難認被告張彩淳此部分所為涉有洗錢罪犯行。

三、被告張彩淳以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華南帳戶部分: 蔡政融華南帳戶係由陳毅嘉使用,除具被告蔡政融供承在卷,經與證人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張世華、趙珮君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而觀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確有固定頻率之轉帳金額,亦與陳毅嘉證稱係供轉帳其個人薪資乙情尚屬相符,是堪認被告蔡政融確係將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陳毅嘉薪資轉帳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融之華南銀行是由張彩淳使用,容屬有誤。

則被告張彩淳既未實際掌控該帳戶,當無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張彩淳有以蔡政融之華南銀行帳戶為洗錢罪犯行。

四、被告張彩淳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部分: 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係以蔡政融之信用卡支付保費,此有富邦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佐(調查二卷第347頁),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彩淳以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支付此等保費,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憑採,是難認被告張彩淳有以此方式為洗錢罪犯行。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自不能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處罰相繩,自無與前開有罪部分合併計算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之情形,當亦無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

亦不足證明被告張彩淳此部分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3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被告張彩淳前揭洗錢罪間,各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融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彩淳,可能作為同案被告張彩淳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同案被告張彩淳指示被告蔡政融申請陽信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後,蔡政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張彩淳或趙珮君等人保管使用,同案被告張彩淳則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上開被告蔡政融申請之帳戶內,復指示趙珮君或柳嘉風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移轉花用,其中又以被告蔡政融名義購買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4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上開違法吸金所得支付保險費用,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蔡政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政融蔡政融申請陽信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同案被告張彩淳則將上開投資方案之部分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上開被告蔡政融申請之帳戶內,且以被告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係以蔡政融富邦帳戶支付保險費,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政融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政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政融並無交付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予被告張彩淳使用;

被告蔡政融交付陽信帳戶予被告張彩淳使用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故意。

被告蔡政融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張彩淳使用之行為,因被告張彩淳為被告蔡政融之繼母而有密切及特殊信賴關係,且被告蔡政融知悉被告張彩淳借用陽信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係為繳納保險費,故被告蔡政融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故意,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蔡政融於本案之公司中係負責行銷業務,無從置喙公司之財務,對於本案公司募資之「代採投資方案」並不知悉,根本無從得知上開帳戶中之金錢是否為不法所得,主觀上亦無將本案代採投資方案所收取之犯罪所得利益來源合法化之犯意。

被告蔡政融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借予其父親即被告蔡文正之目的,係因被告蔡文正以其名義購買保險單,並以被告蔡政融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交保險費,使用目的洵屬正當;

且被告蔡政融因係將帳戶交付予父親使用,主觀上並不認為其父親即被告蔡文正將帳戶用以洗錢或其他不法之事,故被告蔡政融出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其父親即被告蔡文正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幫助洗錢故意,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被告蔡政融出借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因被告陳毅嘉無法辦理金融帳戶,並告知使用目的係領取公司之薪資,且被告蔡政融出借帳戶予被告陳毅嘉之時,雙方已屬熟識七年之朋友,並非出借予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蔡政融出借其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陳毅嘉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從預見係幫助被告陳毅嘉隱匿不法所得,而不具幫助洗錢故意,不成立幫助洗錢罪。

被告張彩淳並無以被告蔡政融名義購買富邦人壽保險單4份,該4份保險單係被告蔡文正以被告蔡政融之名義購買;

且被告蔡文正以被告蔡政融名義購買富邦人壽保險單,亦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政融蔡政融申請陽信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又張彩淳取得上開違法吸金之款項後,為規避檢警機關查緝,基於掩飾或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由霖威公司或張世華名下帳戶轉入不知情之蔡政融陽信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四)及富邦帳戶(日期、金額等詳如附表三),再以現金提領、轉帳或支付以蔡政融名義購買之富邦人壽儲蓄型保險單3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違法吸金來源、去向。

為被告蔡政融所不爭執,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證人張世華、趙珮君、柳嘉風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富邦人壽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蔡政融前揭陽信帳戶及富邦帳戶遭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可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蔡政融陽信帳戶係由張彩淳使用,富邦帳戶係由蔡文正使用,華南帳戶則由陳毅嘉使用,除據被告蔡政融供承在卷,經與證人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張世華、趙珮君、柳嘉風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衡之其中陽信帳戶及富邦帳戶主要是用於繳付蔡政融名下保單保費,亦有上開富邦人壽函覆之保險資料可佐,而觀之華南帳戶每月確有固定頻率之轉帳金額,亦與陳毅嘉證稱係供轉帳其個人薪資轉帳乙情尚屬相符,是堪認被告蔡政融確係將其陽信帳戶提供張彩淳使用,其富邦帳戶由蔡文正使用,其華南帳戶由陳毅嘉薪資轉帳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政融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均是由張彩淳使用,容屬有誤,核先敘明。

四、證人張彩淳與被告蔡政融於案發時是繼母與繼子之關係,證人蔡文正與被告蔡政融是父子關係,證人陳毅嘉與被告蔡政融於案發時則係同事關係。

證人張彩淳是以繳付被告蔡政融名下保單為由向被告蔡政融借用陽信帳戶;

被告蔡文正亦以繳付被告蔡政融名下保單為由向被告蔡政融借用富邦帳戶,陳毅嘉則係以自身信用不佳要收受霖威公司薪資為由向被告蔡政融借用華南帳戶,為被告蔡政融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等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節亦堪憑採。

衡之被告蔡政融與張彩淳、蔡文正、陳毅嘉之親誼關係,均係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而其等取信於被告蔡政融之事由,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則被告蔡政融基於此等親誼關係及信任其等所陳借用帳戶之理由,將其陽信帳戶提供張彩淳使用,其富邦帳戶由蔡文正使用,其華南帳戶尤陳毅嘉使用,其對於陽信帳戶及富邦帳戶淪為張彩淳洗錢之工具,依現有事證,無從推論被告蔡政融之預見範圍,已達洗錢之程度。

至其華南帳戶既非提供張彩淳使用,亦無證據有作為張彩淳洗錢之工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政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業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洗錢之工具,被告蔡政融有無幫助之犯意,即有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政融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如本判決書附表五所示),然未敘明該不動產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蔡政融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此不動產當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出處) 債權人 付款金額(新臺幣/單位:元,下同) 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 有無代採投資要約書及出處 其他證據及出處 1(代採投資方案no.1,調查二卷第25至30頁,下同 ) 曾小蘋 $3,650,000 105/11/17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 (調查二卷第23至24頁,下同) 2.郵局傳票匯款1,000,000。
(調查一卷第290頁) 3.111年3月25日院訊(院三卷第50至57頁) 2.(代採投資方案no.2) 施錦玟 $1,000,000 107/01/15 有(他一卷第307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 2.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309頁) 3.108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他一卷第299至306頁) 4.10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至13頁) 5.支票(他一卷第139頁) 3(代採投資方案no.3). 周秀泰 $1,00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 4(代採投資方案no.4) 吳宜庭 $3,000,000 104/8/26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4 2.109年12月02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89至93頁) 3.110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99至301頁)。
5-1(代採投資方案no.5) 李海倫 $4,850,000 107/3/9 有(偵三卷第175頁),投資金額500萬元,實付485萬元,利息為每月15萬元,月利率3%,年利率36%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5 2.華南傳票(調查一卷第84頁) 3.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37至145頁) 5-2(代採投資方案no.5) 李海倫 $1,150,000 無 6-1(代採投資方案no.6) 張麗琴 $5,000,000 104/12/09 1,000,000 104/12/28 1,000,000 106/05/08 1,000,000 106/07/19 2,000,000 有 1.(偵三卷第153頁),投資金額200萬元,利息為每月5萬元,月利率2.5%,年利率30%,以104/12/09與106/05/08匯入的各100萬(共200萬)延展投資到106/11/08。
2.(偵三卷第154-155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5千元,月利率2.5%,年利率30%,以104/12/28匯入的100萬延展投資到106/11/28。
再延展投資到107/11/28。
3.(偵三卷第156頁),投資金額2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5千元,月利率2.5%,年利率30%,以106/7/19匯入的100萬延展投資到108/3/19。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6 2.張麗琴投資彙整表1張(偵三卷第147頁) 3.台新傳票(調查一卷第249頁) 4.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239至255頁) 5.支票(偵三卷第158至159頁) 6-2(代採投資方案no.6) $2,000,000 無 7(代採投資方案no.7) 許瀚員 $5,500,000 105/10/12 1,000,000 105/10/31 1,000,000 105/11/9 1,000,000 106/1/19 1,000,000 106/08/04 200,000 106/08/16 300,000 106/10/23 1,000,000 有 1.(他一卷第226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他一卷第221 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3.(他一卷第222 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4.(他一卷第223 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5.(他一卷第225 頁),投資金額150萬元,利息為每月3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6. (他一卷第219頁),以上代採投資要約書之投資金額最後均於107/11/06訂立代採投資要約書〈展延〉,共計投資5,500,000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7 2.匯款明細(調查二卷第13至14頁) 3.110年01月0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1至64頁)。
4.111年3月25日院訊(院三卷第111至136頁) 8(代採投資方案no.8) 鍾粉(劉夏芸以其母鍾粉名義投資) $3,000,000 106/01/19 1,000,000 106/10/27 2,000,000 有 1.106/01/19代採投資要約書(他一卷第233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106/10/27代採投資要約書(他一卷第234頁),投資金額200萬元,利息為每月4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8 2.匯款明細(調查二卷第13至14頁)。
3.110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7至251頁)。
4.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336至349頁) 9-1(代採投資方案no.9) 劉議穗 $4,000,000 106/10/11-107/1/10 共4,000,000。
有 1.106/11/01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07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107/01/10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09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3.106/10/06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11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4.107/05/15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13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9 2.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46至160頁) 9-2(代採投資方案no.9) $3,000,000 107/5/18 980,000。
107/9/10 500,000。
無 10(代採投資方案no.10) 呂文婉 $5,000,000 106/12/12 5,000,000 有 106/12/12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二卷第369頁),投資金額500萬元,利息為每月7萬5千元,月利率1.5%,年利率18%。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0 2.陽信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167、169頁) 3.110年02月18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51至59頁) 4.111年5月13日本院院訊(院四卷第24至37頁) 11(代採投資方案no.11) 李祖玲 $1,50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4 12(代採投資方案no.12) 蔡孟穎 $3,000,000 106/07/05 2,000,000 無 1. 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6 2.彰化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71至275頁) 3.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60至166頁) 13(代採投資方案no.13) 王舉正 $14,700,000 105/12/26 1,45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8 2.臺灣銀行南科分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31至235頁) 3. 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66至171頁) 14-1(代採投資方案no.14) 錢曾素珍 $5,000,000 106/03/01 2,000,000。
106/10/17 500,000。
107/08/06 1,000,000。
107/6/19 1,300,000。
107/6/8 900,000。
106/11/20 1,000,000 106/12/11 1,000,000 107/07/05 1,000,000 有 1.106/08/18代採投資要約書(他一卷第229頁,投資金額500萬元,利息為每月12萬5千元,月利率2.5%,年利率30%。
2. 107/01/19代採投資要約書〈展延〉,(他一卷第230頁)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9 2.玉山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58、259、26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237至240頁) 4.108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院卷第241、242頁) 5.110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73至276頁) 6.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99至239頁) 14-2(代採投資方案no.14) $5,000,000 無 15-1(代採投資方案no.15) 陳麗盞 $5,000,000 有 1.107/03/12代採投資要約書(他一卷第385頁), 投資金額200 萬元,利息為每月4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107/07/25代採投資要約書(他一卷第387頁),投資金額300萬元,利息為每月6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0 2.110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7至251頁) 3.111年4月8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370至385頁) 15-2(代採投資方案no.15) $2,000,000 無 16(代採投資方案no.16) 巢義信 $6,500,000 105/02/18 1,000,000 105/10/17 1,000,000 106/02/10 1,000,000 106/10/13 1,000,000 106/11/15 1,000,000 107/02/13 1,500,000 有 1.105/02/18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3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105/10/17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6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3.106/02/10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4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4.106/10/13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8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5.106/11/15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8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6.107/02/13代採投資要約書(偵三卷第237頁),投資金額150萬元,利息為每月3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1 2.108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17至223頁) 3.110年02月03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7至440頁)。
4.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23至37頁) 17(代採投資方案no.17) 蔡漢棠(即黃淑惠) $2,000,000 104/09/10 1,000,000 107/04/12 1,000,000 有 1.104/09/10代採投資要約書(二次展延)(他一卷第275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2.「黃淑惠」(蔡漢棠之妻)107/04/12代採投資要約書 (他一卷第279頁),投資金額100萬元,利息為每月2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2 2.110年01月0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9至52頁) 3.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96至115頁) 4.匯款回條(他一卷第281至283頁) 5.支票(他一卷第93、99頁) 18(代採投資方案no.18) 王月君 $1,000,000 105/10/14 1,00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3 2.王月君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調查二卷第3至12頁) 3.108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偵三卷第243至247頁) 19(代採投資方案no.19) 陳采沛(原名陳品蓁) $1,000,000 不明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4 2.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272至280頁) 20(代採投資方案no.20) 廖其芳 $4,500,000 107/11/12 50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5 2.郵局傳票(偵查一卷第195頁) 21(代採投資方案no.21) 陸燕君 $2,000,000 107/01/03 2,00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6(調查二卷第23至24頁) 2.玉山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60頁) 22(代採投資方案no.22) 顏博緯 $2,000,000 107/03/26 1,00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7 2.中信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63頁) 3.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255至272頁) 23(代採投資方案no.23) 劉韋君 $5,100,000 105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1 月5日,分別匯入霖威公司共11筆款項,總金額為990萬4,000元。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8 2.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37至50頁) 24-1(代採投資方案no.24) 柳嘉風 $3,000,000 104/11/1 3,000,000 有 1.104/09/15要約書(他二卷第119頁) 註:該邀約書為擴編計畫之契約,但契約由霖威公司提出,契約內容說明合作後續商品代採,本質與其他代採投資要約書並無不同。
投資金額300萬元,利息為每月9萬元,月利率3%,年利率36%。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29 2.109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他二卷第67至89頁) 3.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27頁) 4.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301至323頁) 24-2(代採投資方案no.24) $5,900,000 不詳 無 25(代採投資方案no.25) 陳易琪 $1,15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0 2.109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205至211頁) 3.10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他二卷第193至197頁) 26(代採投資方案no.26) 陳芃蓁(原名陳文專) $1,50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1 27(代採投資方案no.27) 蔡政融 $1,55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2 28(代採投資方案no.28 鄭佩雲 $25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3 29(代採投資方案no.29 陳李菁 $100,000 不詳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4 30(代採投資方案no.30) 陳雅婷 $300,000 107/01/08 15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35 2.郵局傳票(調查一卷第193頁) 31(代採投資方案no.31) 徐如姣 $1,000,000 105/10/04 1,000,000 無 1.國泰世華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65頁) 32(代採投資方案no.32) 殷暄閔 $1,000,000 106/02/20 1,000,000 無 1.玉山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57頁) 33(代採投資方案no.333) 陳麗菁 $1,000,000 106/11/03 1,000,000 無 1.安泰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79至283頁) 34(代採投資方案no.34) 林春進 $1,000,000 106/11/28 1,000,000 無 1.高雄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99至301頁) 2.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筆錄(院三卷第281至283頁) 註:與no.19同一筆 35(代採投資方案no.35) 彭偉鈞 $ 1,000,000 107/06/06 1,000,000 無 1.聯邦傳票(調查一卷第179、181頁) 2.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筆錄(院三卷第322至330頁) 36(代採投資方案no.36 葉秀鎮 $ 1,000,000 104/09/02 1,000,000 無 1.永豐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309頁) 37(代採投資方案no.37 楊宗益 $ 1,000,000 不明 無 38(代採投資方案no.38) 林政銘 $ 450,000 106/11/23 450,000 無 1.第一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95頁) 2.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筆錄(院三卷第330至336頁) 39(代採投資方案no.39) 圓璽投資有限公司 (林孟君代表接洽投資事宜) $ 2,000,000 107/05/03 2,000,000 有 1.圓璽投資有限公司107/05/07代採投資要約書 (調查二卷第139頁),投資金額200萬元,利息為每月4萬元,月利率2%,年利率24%。
1.109年12月08日調查筆錄(偵一卷第113至122頁)(林孟君筆錄) 2. 110年1月0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03至206頁)(林孟君筆錄) 3. 111年4月15日本院院訊筆錄(院三卷第386至398頁)(林孟君筆錄) 合計 $51,850,000(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出處) 債權人 付款金額 付款日期 有無代採投資要約書或出資入股相關契約及出處 其他證據及出處 1.(出資入股方案no.1調查二卷第30頁,下同) 許瀚員 $4,500,000 投資好翫網路科技公司 106/04/28 2,000,000 106/05/19 500,000 106/06/12 500,000 106/06/26 1,000,000 106/08/3 500,000 無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7 2.110年01月0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2頁)。
3.111年3月25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11至136頁) 2.(出資入股方案no.2) 鍾粉(劉夏芸以其母鍾粉名義投資) $ 500,000 投資好翫網路科技公司 106/4/28 無 1.調查二卷P13為投資金額出處。
2.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8 3.110年1月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47至251頁)。
4.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336至349頁) 3.( 出資入股方案no.3) 錢曾素珍 $10,000,000 投資智興公司 106/5/19 3,000,000 106/6/2-3 7,000,000 106/10/5 14,000 無 註:付款後六個月左右之106年12月7日雖有簽立「終止轉讓備忘協議書」,說明106年6月7日雙方係簽立「行銷開發公司籌設合約」,然卷內並無「行銷開發公司籌設合約」可佐,無從確認其契約內容與霖威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有無關係。
1.颺理律師事務所提供債權人清單no.19 2.玉山銀行傳票(調查一卷第258、259、267頁) 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237至240頁) 4.108年10月18日刑事告訴狀(院卷第241、242頁) 5.110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73至276頁) 6. 111年4月1日本院院訊(院三卷第199至239頁) 合計 $0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帳戶 匯入金額 出處 1. 103/03/26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2. 103/04/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3. 103/05/26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4. 103/07/08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5. 103/07/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6. 103/08/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7. 103/09/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8. 103/11/06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9. 103/11/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10. 103/12/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11. 104/02/02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12. 104/03/06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1 13. 104/03/27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4. 104/04/27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5. 104/05/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6. 104/06/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7. 104/07/27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8. 104/08/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19. 104/09/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20. 104/10/13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30,000 調查二卷P282 21. 104/11/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5,000 調查二卷P282 22. 104/12/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2 23. 105/01/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2 24. 105/01/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45,382 調查二卷P282 25. 105/02/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26. 105/03/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27. 105/04/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28. 105/05/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29. 105/06/27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0. 105/07/11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3 31. 105/07/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2. 105/08/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3. 105/09/23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4. 105/10/12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3 35. 105/10/24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6. 105/11/25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3 37. 106/01/09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9 38. 106/02/02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39. 106/02/24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40. 106/03/24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41. 106/04/11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9 42. 106/04/25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43. 106/07/07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9 44. 106/08/25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45. 106/09/25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18,000 調查二卷P289 46. 106/10/06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89 47. 107/04/07 霖威公司合庫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90 48. 107/10/08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44,474 調查二卷P290 785,174 註:編號19至48合計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帳戶 匯入金額 出處 1. 106/01/10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30,000 調查二卷P277 2. 106/02/10 霖威公司 80,000 調查二卷P277 3. 106/03/13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4. 106/04/10 霖威公司陽信帳戶 50,000 調查二卷P277 5. 106/05/22 霖威公司華南帳戶 100,000 調查二卷P277 6. 106/06/06 霖威公司陽信帳戶 50,000 調查二卷P277 7. 106/06/12 霖威公司陽信帳戶 50,000 調查二卷P277 8. 106/07/10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9. 106/08/10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10. 106/09/20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11. 106/12/11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12. 107/01/10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13. 107/02/13 張世華台新帳戶 50,000 調查二卷P277 14. 107/05/10 霖威公司 50,000 調查二卷P277 760,000 註:合計
附表五
編號 扣押依據 不動產標示 不動產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109年度聲扣字第33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蔡政融 全部 2 109年度聲扣字第33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蔡政融 全部 3 109年度聲扣字第33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蔡政融 100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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