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附民,454,2022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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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54號
原 告 陳芳玲

被 告 蔡來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誣告、妨害名譽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以:1、被告誹謗我的名譽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及利息。

2、被告誣告我的名譽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蔡來枝辱罵、誣告而受有損害,然本院110年訴字588號案件並末起訴被告蔡來枝誣告及辱罵原告。

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迄今亦無被告蔡來枝因誣告、妨害名譽而受偵查起訴或自訴之案號(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

為此,被告蔡來枝既然未因誣告、妨害名譽罪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則原告就所指誣告、妨害名譽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訴訟,明顯與「刑事訴訟起訴後,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符。

稽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前揭誣告、妨害名譽應各賠償20萬元及利息),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主張因傷害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蔡來枝賠償142萬3081元(即182萬3081元減40萬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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