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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55號
原 告 方佩彤
被 告 黃素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風和日麗大樓」住戶,雙方前因細故而相處不睦,乃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11時54分許,自該大樓地下二樓搭乘電梯至地下一樓時,適原告於該樓層欲進入電梯搭乘,被告因不願與方佩彤共乘電梯,雙方發生口角,彼此面向對方,站立距離甚近。
詎被告應可預見原告欲進入電梯搭乘,雙方站位甚為接近,如率爾出手朝對方身體推擠,可能發生肢體接觸,致對方受有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左手朝原告胸口推擠,致原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手沒有碰到原告,原告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為9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0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0頁),堪認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專科、從事仲介業等語;
被告則為51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國中、擔任家管等語(見附民卷第10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卷第92頁),斟以兩造自述相關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0元【計算式:10000+900=109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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