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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榮
盧建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建維無罪。
事 實
一、李錫榮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遭逕行註銷(至111年1月21日),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依法不得再駕車上路,竟於110年4月28日8時55分許,駕駛其友人盧建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其住○○○○○路00號前欲停車時,見上址路邊已有機車停放,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以致大半車身佔據在慢車道上,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有陳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於李錫榮開啟車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李錫榮肇事後,因擔心無照駕車會遭加重處罰,乃通知友人盧建維到場冒充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獲報到場發覺其犯嫌前,推由盧建維向警方謊稱為駕駛人以圖減輕自己責任(盧建維涉嫌頂替罪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惟仍坦承自己開啟車門肇事部分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至37、71、115、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第13頁)、同案被告盧建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73至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李錫榮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21至第24、31、32至第37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40至41頁),足認被告李錫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認本案駕車併排違停之人係同案被告盧建維,而非被告李錫榮一節,尚有誤會(詳下開盧建維無罪部分之說明),不足為有利被告李錫榮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錫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上開交通規則自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依其智識、能力暨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違規併排停車致佔據慢車道,復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可徵被告李錫榮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錫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錫榮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110年1月22日遭逕行註銷(至111年1月21日)一節,為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被告李錫榮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嫌(本院卷第36至37、70頁),保障其答辯、防禦權利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對於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錫榮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發覺其犯嫌前,雖推由友人盧建維冒充為駕駛人,惟仍主動向警方坦承係自己開啟車門而肇事之犯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錫榮及盧建維之110年4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5至26、29至30頁),可知被告李錫榮當時雖隱瞞其為駕駛人併排違停之事實,但仍坦承自己開啟車門肇事之行為,就本件過失犯行之一部已為自首,揆諸上開說明,仍生全部自首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錫榮明知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仍駕車上路,復未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除併排違停,又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李錫榮於肇事後雖向警方坦承不慎開啟車門之犯行,惟其為圖減輕責任,竟要求車主盧建維到場冒充為駕駛人,於偵查期間以積極不正行為妨害司法調查,更應非難譴責,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李錫榮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汽車係由被告盧建維開車駕駛,並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以致乘客即同案被告李錫榮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擦撞後方告訴人來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盧建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建維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建維、同案被告李錫榮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盧建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子不是我開的,本案實情是李錫榮向我借車去開,他下車開門時撞到人,因為李錫榮沒駕照,怕被處罰,所以要我說是我開車的,我為了避免李錫榮被處罰,偵查中才會說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33、125頁)。
經查:㈠本案究係由何人駕車併排違停一節,除據被告盧建維以前詞辯解如上,並據同案被告李錫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一大早盧建維先開車載我去善化買東西,後來我們回到高雄六合路、復興路口的羅伯咖啡廳喝咖啡,我就跟盧建維借車要先回家冰東西,盧建維沒問我有無駕照就讓我把車開走,盧建維繼續在咖啡廳等我,我自己開車回家後發生車禍,我很緊張,拜託盧建維過來,因為沒駕照罰比較重,所以我就找盧建維來幫我頂罪,要他說車子是他開的等語(本院卷第93至117頁),已就本件案發當時係由李錫榮向盧建維借車駕駛上路,發生車禍後因為畏罪始找車主盧建維前來頂替一節證述明確。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李錫榮自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擦撞後方來車之告訴人後,李錫榮立即從駕駛座下車等事實,亦有上開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而衡情應係駕駛者才會從駕駛座下車,車內乘客當無刻意捨各自座位之車門不用,特別跨越車內狹小空間改從駕駛座出入之理,是本案既由李錫榮從駕駛座開門下車,自可合理認定李錫榮方為駕車之人,被告盧建維所辯核與李錫榮上開證述情節及本院上開勘驗所見客觀事實相符,顯非無稽,足以採信,則本案係由李錫榮向盧建維借得汽車後,駕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併排違停一節,已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盧建維與同案被告李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係由盧建維開車到六合二路38號前停車,李錫榮坐在副駕,盧建維先下車上廁所云云(警卷第1至4、5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惟本案係由李錫榮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一情,已如前述,復據被告盧建維及同案被告李錫榮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一致具結證稱:副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正常開關,沒有故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至92、116至117頁),是本案汽車之副駕車門既然可以正常開關,則倘謂李錫榮於案發當時坐在副駕,卻特別改從駕駛座開門下車,顯違常理,是渠2人上開警偵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況依同案被告李錫榮之警、偵供述:當時我拿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未及時關上門,我走到行李箱門時,對方就撞上我未關閉之車門(警卷第2頁)、我本來坐在車內副駕駛座,盧建維將車停在案發地點後下車上廁所,我也下車,後來我要去車上拿水果,我就從外側打開駕駛座車門時,對方就撞到了(偵卷第40頁)云云,核其所述伊從車外開啟駕駛座車門一情,更明顯與李錫榮是從車內之駕駛座開門下車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盧建維及同案被告李錫榮之警、偵供述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由被告盧建維駕車併排違停一節,即屬不能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盧建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建維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盧建維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建維雖非本案駕車肇事之人而應諭知無罪,惟於偵查中卻冒充為駕駛人,意圖隱避友人李錫榮之無照駕車違停犯行等情,有如前述,被告盧建維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爰依法告發,另函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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