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2號),本院認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於民國110年8月8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9居所飲用500毫升裝之啤酒1至2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PN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1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左轉青年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左轉,適鍾○○騎乘車牌號碼000─KLQ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併遠端橈骨和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審理中)。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員並於同日7時26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1048毫克),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第57頁),核與證人鍾○○於警詢中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6幀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11頁、第21至27頁背面、第33至35頁背面、第45至49頁)。
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30日),此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徵(警卷第15頁),故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10年8月8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
是足認被告前揭所坦認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8日5時50分許「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8日7時2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11頁)存卷可稽。
又被告係於同日5時50分許開始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在卷(偵卷第21頁),參諸上開說明,計算本件被告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平均每小時0.0628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騎乘機車時(即110年8月8日5時5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1048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628毫克×經過時間1.6小時【110年8月8日5時50分許至同日7時26分=96/60小時≒1.6小時】=0.31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又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
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
觀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
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
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次修正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為警於110年8月8日7時26分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業如上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無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其他酒精、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規範,控制危險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非輕,且與證人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KLQ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條件(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