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易,25,2022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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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呂秀枝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呂秀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呂秀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牽引腳踏車,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應在人行道行走,貿然未靠邊行走在慢車道上,適告訴人林佳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於同路段、同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不慎與被告牽引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手食指挫擦傷、血泡併部分指甲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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