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易,5,2022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翰



賴金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曜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金箱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2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223巷與青年路二段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被告蕭育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被告賴金箱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在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被告蕭育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上揭路口,致被告賴金箱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蕭育翰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賴金箱因而受有右髖、右胸脅、右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尺骨遠端骨折、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蕭育翰因而受有左肩、右膝、左下肢挫傷、右手肘前臂挫擦傷10×5公分及左2指挫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賴金箱及被告蕭育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賴金箱無照駕駛,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育翰告訴被告賴金箱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賴金箱告訴被告蕭育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蕭育翰及賴金箱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181至183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