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0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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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錫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某工地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坤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4 號、108 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110 年3月間之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執行該案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日間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不低,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板模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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