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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瀚陞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九如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逾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康世勝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吳惠芬沿九如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該路往東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紅燈之情形下,仍闖越紅燈進入路口,蔡瀚陞見狀已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遂與康世勝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康世勝乃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左足挫擦傷、左肘挫擦傷、背部鈍傷之傷害,另吳惠芬之左手腳部位亦因此受傷(吳惠芬未提出告訴)。
蔡瀚陞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瀚陞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世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依速限行駛,即不致在忽見告訴人駕駛機車進入路口時,因缺乏足夠時間、距離採取相應之措施以迴避撞擊,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行至前開路口時,並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以致所駕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從卸免其責,應與被告同負過失責任甚明。
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屬當然。
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以時速約60公里而逾當地速限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至上開路口時,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進而逕自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並同為本件肇事因素,且依雙方各自違反之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內容,可認告訴人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被告之違規情節及程度則相對較輕;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交簡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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