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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第9行末補充「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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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簡卷第9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未禮讓告訴人李○儒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公正路左轉公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儒(未成年姓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隆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儒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儒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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