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006,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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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明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王明維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某電器行內飲用保力達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西街、天后街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8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明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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