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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冠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萬冠麟(原名萬建愷)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10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南接南京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議會路與國泰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不熟悉路況而偏左行駛,其發覺左偏而欲往右回到應遵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轉彎時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方有關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陳羿君駛至上開路口而欲直行通過路口,萬冠麟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關璿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擦撞,關璿及陳羿君均當場人車倒地,關璿因此受有右手腕骨(鉤狀骨)骨折、第四掌骨基部骨折、右腰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羿君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遠端脛骨骨折及擦挫傷、左足骰子骨骨折、左足撕裂傷第四、五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腰、右臀、左手腕、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萬冠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關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於偵查時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交岔路口內如何右轉,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有交通部74年10月4日交路字第20560號函釋可憑。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9頁),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22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交岔路口內向右方偏駛,致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關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關璿、陳羿君(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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