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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吉
輔 佐 人 黃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吉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25巷1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25巷12弄與市○○路00巷○○號誌路口,欲右轉市中一路2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進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温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萬香君,沿市中一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車頭遂發生碰撞,温偉伶、萬香君均人車倒地,温偉伶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萬香君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偉伶、萬香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現場照片14張。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8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温偉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到巷弄口看到被告從市中一路25巷12弄北向南駛出,其欲煞車已經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4頁),則衡以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温偉伶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若有減速慢行,應能於發現被告機車駛出時及時停車避免碰撞,足認告訴人温偉伶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時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其見被告機車駛出巷口時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温偉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温偉伶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温偉伶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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