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0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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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8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朋友家,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 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次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10 年2 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蘇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貿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10 年11月23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華東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一路與溪州一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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