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另告訴人丙○○、李○安(民國9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
- 四、又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前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
- 八、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然本院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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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之「何棫溦頭部受傷」更正為「柯棫溦頭部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另告訴人丙○○、李○安(民國98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21、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丙○○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併關節水腫之傷害,依醫療常識應為退化性疾病,而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依告訴人丙○○病情評估,如無其他意外,可能無法排除其前開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併關節水腫傷勢與車禍之關聯性等語,有長庚醫院111年7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650367號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認定告訴人丙○○所受該等傷勢係退化性疾病之依據或證明,自難遽認告訴人丙○○之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四、又告訴人丙○○於本件事故前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內等候左轉(見他字卷第57、69頁),然參以被告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斯時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僅係於案發路口稍微向左偏轉待轉,未有完全佔用其行向全數車道之情形(見他字卷第91頁),是在告訴人丙○○車輛後方之被告,斯時應僅須向右行駛足夠距離或駛至隔壁車道,即能自告訴人丙○○所駕車輛右側通過,則告訴人丙○○前揭於黃色網狀線內待轉之駕駛行為,實未造成道路往來難以合理預見之障礙,亦未提高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難認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係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並未發現告訴人丙○○之肇事因素(見他字卷第53頁),而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具狀辯稱告訴人丙○○亦應負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之過失責任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際,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固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非甚為輕微且被告亦迄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認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亦對告訴人2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5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南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同向在前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李O安(未成年,98年出生)等候左轉,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右後車尾,乙車再往前撞擊對向由柯棫溦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丙車,何棫溦頭部受傷,未提告過失傷害),致丙○○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併關節水腫等傷害;
致李O安受有頭部外傷與明顯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嗣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李O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李O安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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