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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廣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廣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凌廣憲考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惟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蔡佳怡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告訴人亦有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復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承認(見偵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特種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除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凌廣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廣憲於民國110年6月1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與瑞泰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蔡佳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右前保險桿,致蔡佳怡受有右手瘀腫6*4公分之傷害。
嗣凌廣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佳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凌廣憲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佳怡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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