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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3行補充為「車內邊開車邊飲用酒類」、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為「護欄(無人傷亡)」,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竟仍邊開車邊飲用酒類,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自撞護欄而發生實害結果,復為警測得每公升0.58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吳秉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上路時,即在上開車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8公里即鼎金系統交流道自由路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不佳而自撞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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