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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為警攔檢時間更正為15時「17」分許;
第6行開始駕車時間更正為15時「17分」前某時;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28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方正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15時21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AW-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8)日15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愛街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於翌(28)日15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方正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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