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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騏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騏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騏鴻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臨時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行駛,在覺民路362號「中油加油站」前,要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郭裕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潔,沿覺民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述地點,因蔡騏鴻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郭裕濬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右髖挫傷」(後座乘客陳怡潔雖受傷但未提出告訴)。
蔡騏鴻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尚不知肇事者身分姓名前,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蔡騏鴻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裕濬於警詢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聖功醫院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的自白既然有上述卷證可補強,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既然考領有合格駕照,對上述規定當然知悉,並應注意遵守。
而案發當時的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進入加油站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傷害,被告的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與自首減刑: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尚不知肇事者的身分姓名前,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到雙膝及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右髖挫傷,被告過失情節雖非重大,但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擦挫傷,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已於警詢中承認過失,學歷高中畢業,自稱待業中,家境勉持,及其過失所生之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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