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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翎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翎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吳翎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翎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吳翎愷竟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3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因未開大燈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吳翎愷散發酒氣,而於同日5時45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翎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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