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16,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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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炳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炳輝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右轉中安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高鳳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有許文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許文馨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撕脫傷併左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左側第四趾閉鎖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開放性骨折,應予更正)、左腓腸神經損傷、疑左腳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傷害。

嗣李炳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數位醫學攝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本更應確實遵守;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上開調查報告表(一)之「⑤光線」固記載「1」,即「日間自然光線」(見警卷第14頁)。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9月17日18時30分許,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當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56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製表之「中華民國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既在日沒後,應為夜間。

佐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至35頁)觀之,應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光線情形為「夜間有照明」,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⑤光線」為「1」即「日間自然光線」有誤,應予更正。

本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業,對於在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理應充分知悉,行車時亦應注意前後來車,以確保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用路安全,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輪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前已因車禍案件,尚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附卷可參),仍未能儆醒謹慎行車,再次疏於注意肇事,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再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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