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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5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7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六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忠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靠近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力行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適有金睿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與張忠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金睿鎧受有頭胸部等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死亡。
張忠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張忠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蔡欣郿於警詢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車時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危害長遠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然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並於110 年12月17日前已將其中377 萬元給付被害人家屬,剩餘63萬元,則以每月清償1 萬8,000 元至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是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就其過失行為有悔悟之心,暨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前科卷),其因駕車不慎犯本罪,然事後除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亦與被害人金睿鎧之家屬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命其應履行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筆錄成立之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若不依該項附帶條件履行,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聲請撤銷之,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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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忠偉應給付被害人金睿鎧之家屬錢曼莉、金宸二人共計新│
│ 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犯罪被害│
│ 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之家屬共同指定帳戶,給付│
│ 日期分別為: │
│ ㈠貳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 ㈡壹佰柒拾柒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 │
│ ㈢餘款陸拾參萬元,自民國111 年1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完畢止, │
│ 共分為三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捌仟│
│ 元。 │
│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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