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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喝酒時間為「晚間11時起至12時止」、第5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4年、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3 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80小時義務勞務及必要命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
被 告 劉昭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良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21)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21)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0毫克,始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3月1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09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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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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