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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第7至8行「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更正為「竟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3頁)、被告潘柏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潘柏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宏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六合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莊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潘柏宏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莊家銘所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頭,致莊家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潘柏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家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宏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左轉彎前有看到告訴人之來車而仍左轉彎。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莊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24張 1、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2、被告犯後自首犯罪。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車禍當日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車未至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撞擊,自有過失。
且告訴人於車禍後就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潘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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