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23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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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心、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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