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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車損人傷,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1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吳黃慧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吳黃慧卿因而受有左側髖部及雙側膝部疼痛,右手小指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1時59分許對陳建良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黃慧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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