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彥融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1
-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 三、另陳秀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高
- 四、核被告黃彥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照前,本不得駕駛汽車,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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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融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陳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黃彥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秀娥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秀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黃彥融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5頁),惟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又由現場圖可知,被告於車禍前,是行駛於五甲三路西向之直行中間道,陳秀娥是騎車於同向之直行外側車道,兩人行駛於同向不同車道,被告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被告卻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而與陳秀娥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應有過失。
三、另陳秀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陳秀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秀娥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彥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汽車駕照前,本不得駕駛汽車,卻逕自駕駛汽車上路,又未依規定右轉彎,過失程度甚大,且造成陳秀娥受有上述之傷害,迄今仍未賠償陳秀娥,或獲得陳秀娥之諒解;
再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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