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24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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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相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實施酒測時警察沒有先讓我漱口,我是睡醒才開車的。

如果有先讓我漱口就不會超標了等語。

惟查,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Alcolizer Techongy、型號為LE5 ,儀器器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器號為00000000,該儀器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1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 年3月11日施以測試,且此次測試僅為該酒測器第247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之酒精濃度檢定值所載「序號:00000000;

日期:2021/03/11 ;

案號:247」即明(見警卷第15頁)。

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尚未逾該儀器111年7月31日之有效期限,且酒測器已使用之次數,距離最大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亦有相當差距,是客觀上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次按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1年3月11日0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9時許開車上路,而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顯示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2022年03月11日10時08分歸零,於同日10時0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顯見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本案施測時至少相距10小時有餘,應認員警直接對被告施以檢測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可排除因口腔內殘存之酒精致檢測失準之疑慮。

是被告辯稱本件施測程序有瑕疵等語,顯屬無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1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違犯本罪之情節,且係初犯酒駕犯行,及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8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1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鎮東街西向東右轉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在該路段14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郭淑珠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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