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252,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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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村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村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且本案測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6mg/dl(即0.176%),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可見其駕駛時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極高,甚已肇事擦撞他人車輛而致己及他人成傷,並使他人車輛受有相當損害,益加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張村榮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村榮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與捷西路口附近之某汽車保養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樂園街口時,不慎與沈泯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沈彥良所駕駛之0702-XC自用小客車,致沈泯辰之雙腳受有擦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張村榮送往高雄市大東醫院診治,於同日晚間某時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0.176%),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泯辰、沈彥良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照片3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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