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於105年、108年1月、108年8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4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吳明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與華中路口時,因駕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