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290,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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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峰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峰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葉峰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峰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余孟倫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案發後之處理態度難謂積極,故已無調解意願,是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同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見警卷第4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
被 告 葉峰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峰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美術東七街3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余孟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余孟倫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嗣葉峰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孟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峰銘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孟倫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監視器光碟。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十)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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