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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龍勝路150號前停車後,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左後方同向有少年許○凱(93年6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丁○(未戴安全帽)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與許○凱騎乘之車輛右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許○凱(未據告訴)、丁○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證人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
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27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他卷第61頁),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此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搭乘不得附載坐人之自行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惟若非被告突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證人許○凱所騎乘之自行車亦不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騎乘自行車違規搭載坐人,依一般生活經驗,亦不當然會導致自行車遭違規開啟車門之人撞擊之結果,故證人許○凱騎乘自行車搭載告訴人應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核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至告訴人搭乘自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一節,固經證人許○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8頁),然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亦不當然會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告訴人此部分行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可能導致其頭部受有較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之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他卷第3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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