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簡,1301,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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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擦撞前方由蔡黃秀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黃秀謙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擦撞,並經告訴人蔡黃秀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自白既然有上述卷證可為補強,足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經車鑑會回覆「經本會於111年2月8日召開鑑定會議,因跡證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

然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為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騎機車經過上述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及自首減刑: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於警方還不知道肇事者的姓名之前,向警察自報姓名身分,承認自己是肇事其中一方機車的駕駛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雖然對肇事原因有所辯解,但在法律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因而擦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左下肢擦挫傷(左踝挫傷),過失情節與危害雖未達重大程度,但亦非輕微,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未達成和解,但已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並認罪,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8萬元,並非毫無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學歷大學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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