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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鈺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時許至12時許」、第4行補充更正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鈺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胡鈺靜(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鈺靜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3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旁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胡鈺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鈺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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