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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居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居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補充更正為「同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居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洪居能 男 6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居能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 段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居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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